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2年度,142號
CLEV,102,壢保險小,142,2014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羅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4,011元,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謝月鳳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 年 1 月11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三段(新光合纖 門口附近處),被告駕駛176-CPS 號機車,因行駛不慎,致 訴外人李崇賢所駕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機車碰撞而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4,011 元(包括零件費用9,336 元折舊後1,161 元、工資費用4,40 0 元及烤漆8,4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修護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 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22,186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4,400 元、烤漆8, 450 元及折舊前零件費用9,33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7年 7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336 元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 月11日止,折舊時間為 4 年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1,161 元,加計工資費用4,400 元及烤漆8,450 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4,011元(計算式:1,161 ﹢4,400 ﹢8,45 0 =14,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