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41號
CLEV,101,壢簡,41,2014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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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宋鴻圖
被   告 廖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936號准許在案, 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高利貸業務,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8 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預扣1 萬元之利息 後,匯款9 萬元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則簽發附表一編號 3 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分別於同年6 月11日、23日各償還 1 萬元、7 月13日償還2 萬元、於8 月12日及11月12日各償 還1 萬元,因未能償還本金,故應被告要求於同年6 月11日 及9 月2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 、2 兩張本票作為利息之擔保 ,並表示等償還完畢後一併歸還,之後原告陸續以現金償還 完畢。又原告介紹友人即證人林羅春向被告借款,林羅春並 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經由原告透過訴外人 范月琴交付給林羅春林羅春則持訴外人張權銀所簽發的支



票經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因被告與林羅春不熟識,乃要求原 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擔保林羅春之借款,嗣後林羅 春亦已將借款償還完畢,故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計35萬元,僅有於98年6 月 23日、98年8 月12日各匯款2 萬元以清償,並未交付現金予 被告,此外被告借款予原告均是以現金交付。被告並未於98 年5 月8 日匯款9 萬元予原告,是以銀行現金票交給原告, 之後再交付現金1 萬元給原告,且與林羅春無關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稱附 表一編號3 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 票為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以擔保利息,附表二之本票係被告要 求原告簽發以擔保證人林羅春之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 何?㈡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為多少?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10萬元,經被告預扣1 萬元之利 息後,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匯款9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 戶內,原告並因此簽發附表一編號3 本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即更名前之楊 梅分行)之帳戶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被 告雖抗辯並未匯款予原告,借款都是交現金等語,惟查上 開98年5 月8 日之帳戶紀錄記載為「次交票,0000000 」 ,金額為9 萬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上開紀錄之真意,該行函覆答以:「次交票」指 該戶於98年5 月7 日櫃臺提示即期支票1 張,本行鍵入次 日提出交換票據,至於「0000000 」係指該票據號碼(見 本院卷第172 頁)。又被告有於98年5 月6 日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購買面額9 萬元之支票1 紙之事實,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重利案件判決據 相關證據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故原告有向被告借 款10萬元,被告並於預扣1 萬元之利息後,交付9 萬元予 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共向其借款35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然扣除上開經認定之10萬元借款,尚有25萬元借 款部分,被告均未能舉證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借款, 亦未能證明資金流向。且上開10萬元借款係被告預扣利息 後以存入支票之方式貸與,而原告帳戶內並無其他相同之



存入紀錄。又就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及附表二本票之簽 發緣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係被告要求擔保 利息而簽發,附表二本票係為擔保證人林羅春之借款而簽 發,經核與證人林羅春到庭具結證稱:於98年透過原告第 一次向被告借錢,借款10萬元,並開張權銀之支票給被告 ,陸陸續續有還錢,我透過原告將張權銀之支票交給被告 ,第二天原告透過范月琴將預扣完利息之89,000元交給我 ,原告有跟我說為了擔保我的借款,有開一張本票交給被 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證人林羅春對被告 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且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 無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論罪判刑及與被告交惡無法再向被告 借貸之風險致作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可能,故證人所述應 可採信。復參以被告因犯重利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故被告有進行高利息放款行為之事實,亦堪認 定。衡情被告進行高利息放款行為,並綜合以上各情為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係被告要求擔保 利息而簽發,附表二本票係為擔保證人林羅春之借款而簽 發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又未能就另有交付25萬元借款予原 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金額為 10萬元,並由被告預扣1 萬元後交給原告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⒊至附表編號3 之本票既係為擔保證人林羅春之第一筆借款 10萬元,又林羅春之第一筆借款已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羅春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該債務 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擔保債務自隨之消滅,故原告請 求確認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額為多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經清 償借款,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98年6 月11日、8 月12日、11月12日各以現金無 摺存款之方式將1 萬元存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 行之帳戶內,並於98年7 月13日以同樣方式將2 萬元存入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副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經核與被告上開 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相符,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屋分行101 年4 月19日一○一新屋字第70號函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又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6



月23日有一筆由原告現金存入1 萬元之紀錄,此亦有上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回函及附件可證,足徵原告 確實已存入7 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還款98年6 月23日及98年8 月12日2 次 共2 萬元,如有匯款一定有帳戶名字等語,惟查其餘3 次 (即98年6 月11日、7 月13日、11月12日)之匯款紀錄均 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副本為證,且亦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職員魏美惠到庭具結證稱:如有人 匯款,均是根據傳票內容檢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足證被告之帳戶明細中上開3 次紀錄雖無顯示 原告之姓名,係因原告並未在傳票上載明存款人姓名之故 ,復參以上開3 次紀錄與被告所不爭執2 次還款紀錄,均 同樣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且代收行均為楊梅分行之 ,足徵上開3 次紀錄亦為原告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紀錄,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稱除上開7 萬元之紀錄外,尚有以現金陸續將借 款10萬元清償完畢,惟就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參以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只是希望把債務釐清,並沒有說已經將欠債清償完畢等語 ,堪認原告僅清償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⒋就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息,原告稱利息並無約定,都是照 被告所述支付,被告則稱是無利息借給原告(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惟查被告需要按月給付1 萬元之利息乙節 ,業據101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該 案以范月琴具結證稱原告委託范月琴匯款利息錢給被告, 共4 次,每次1 萬元,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自98年 6 月至11月,合計共6 個月,原告亦存入被告帳戶6 萬元 ,故認定被告要求自借款次月即98年6 月起按月給付1 萬 元利息之事實,經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均相符,且亦與被 告於借款時預扣1 萬元之事實相符,故本件借款之利息為 每個月1 萬元,並自借款次月即98年6 月起給付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兩造雖約定借款10萬元,然實際僅支付9 萬 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9 萬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



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3 【計 算式:10,000÷90,000×12×100%≒133%】,已逾民法第 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被告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利息。
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清償7 萬元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並無費用,故應依上 開法定抵充順序先抵沖利息,再抵沖本金。又本件原告首 次清償之日為98年6 月11日,堪認自該日起被告得請求利 息,故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自98年6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方 式:①被告得抵充之利息日數為70,000÷(90,000 ×20% ÷365)=1420 (單位: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8年6 月11日,自該日起加計1420日 即為102 年5 月1 日】,故經抵充利息後,原告尚得請求 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⒍綜上,被告尚得主張之債權額即為本金9 萬元及自102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附表一本 之本票債權於9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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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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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6 月11日│100 年6 月5日 │5萬元 │CH4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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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9月20日 │100年3月3日 │5萬元 │CH49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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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5月8 日 │99年12月5日 │10萬元 │CH4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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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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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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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12月12日│99年1月10日 │15萬元 │CH49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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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