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95號
CLEV,101,壢簡,195,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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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培傑
被   告 林仁輝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787 、7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6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相鄰,詎原 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 複丈時,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㈡原告於96年1 月間聲請對同段790 地號土地複丈係由原告單 獨進行,對兩造不生效力,被告空言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施測 推移所致,並不可採。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雖有聲請土地 測量,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張玉葉並未收到中壢地 政事務所之複丈通知書,故不知被告申請測量,也不知道被 告在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主張權利。系爭建物是於96年8 月6 日建造完成,原告是在100 年1 月14日方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2 月25日申請鑑界時,才知道有越界建築之情, 且原告向前地主張玉葉購買系爭土地時,張玉葉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一項,勾選「 否」,可知原告與張玉葉均不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自無 從為異議。
㈢系爭建物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側之外,均未有越界之情形,可 知被告對興建系爭建物不得越界一事有所認識,僅因對原告 之所有權採取漠視之態度,才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又787 、788 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16日申請測量後,就土地 之界址僅以紅漆標誌,此種標點極可能因日久或受污染脫落 ,故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前,對系爭建物可能因邊界不清而 越界乙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未申請鑑界,逕依該日之鑑 界結果興建房屋,故被告係故意越界。此外系爭建物之建築 執照面對道路部分寬度僅記載為10.66 公尺,經原告委託民



間測量公司測量之結果,卻有10.83 公尺,顯見被告有惡意 ,不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
㈣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只有牆垣,並非房屋構成部分,原告本得 訴請被告拆除,並無權利濫用。又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與前地主張玉葉約定由張玉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作為訴訟費用,並無另互為找補之約定,被告故意越界 建築在先,自不得要求原告容忍。系爭土地現在是空地,然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影響土地之面寬,將來原告要處理時,會 影響土地價值。
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89(B)部分所示、面積 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購買787 、788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 物,建造成本約為2000萬元。原告於96年1 月10日曾就其所 有、相鄰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90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測量 ,並於測量時一再要求將790 地號土地之界樁朝北方即系爭 土地方向推進,則在土地面積不變之原則下,自然會使系爭 建物越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依照當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 之樁點興建,並無越界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經中壢地政事務 所現場複丈之結果,僅占用1 平方公尺,依據系爭建物之長 度換算,所占用之寬度僅有6.734 公分,依據中壢地政事務 所人員歐信甫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 號 竊佔案件(下稱系爭竊佔案件)作證之證詞可知,上開寬度 尚在複丈界樁合理誤差之範圍內,故被告並無越界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有越界,然原告於被告96年時已知悉其所設立之界 樁會向被告所有之土地推進,可能導致系爭建物有越界之爭 議,卻未阻止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更於100 年1 月14日買下 系爭土地,故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且原告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一般買賣契約若坪數不 足,均有互為找補之約定,原告亦自前地主張玉葉處取得9 萬元之補償,已接受現況交地,現又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實有權利濫用。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造價2000萬元,不可能為 了1 平方公尺而去越界,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㈣系爭建物有4 層樓,牆面有支撐建物之樑柱,牆內有許多管 線,且本件須移除之寬度僅有6 公分,實在無法精確拆除, 經詢問過工程人員,須要先拆掉9 公分,再回補3 公分,且 如果拆除有倒塌之危險,相較於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足認定 被告之利益損害較大,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被告願意和平解決紛爭,以合理之價格即原告向張玉葉購入 系爭土地之價格,即以每平方公尺4.9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 所認知占用之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787 、78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得否援引 民法第796 條規定或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 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⒈就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中 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789(B)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尺等情,有該 所101 年6 月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咸信為真。
⒉至被告雖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均依照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測量之樁點興建,且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尚在合理誤差範 圍內,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於本案提出抑 或聲請調查證據,且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 果圖,為該所測量人員本於測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 儀器,依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實 地施測之結果,該所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其測 量及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應無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 造之理,而被告又未指出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故該複丈成 果圖應可憑信,足認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789(B)部分。
㈡被告得否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或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定。法律雖明文在上述之情形下, 例外得不許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惟必須限於土地所有人 「非因故意」而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時,始有適用。又民 法第796 條之1 之之立法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且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
⒉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乙節, 查被告於購買787 、788 地號土地之際,曾偕同前地主即 訴外人羅緞,以羅緞之名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該所人員於95年6 月16日現場複丈,並在界標點上定塑膠 樁及噴紅漆之事實,有該所101 年7 月31日中地測字地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當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84頁)。又系爭建物於96年8 月6 日建築完成,經 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5日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竣 工平面圖轉繪之結果,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亦有 同函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故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有申請鑑界,且使用執照 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對 於系爭建物是否可能有越界乙事,已付出相當之注意。此 外,原告於96年1 月間曾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同段 790 地號土地複丈,複丈實測當日之測量人員歐信甫於系 爭竊佔案件證稱:當日系爭建物是在興建中的狀態,通常 其在執行職務時,如有遇到申請人或隔壁的地主在蓋房子 時,都會提醒他們要稍微將房子往內退縮一些,以免將來 粉刷、抹牆壁,房屋增厚引發爭執,記得被告當日有在場 ,其應該會提醒一下等語,又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師傅彭 成錐亦於系爭竊佔案件證稱:被告有請人來鑑界,因地政 人員有說從馬路測量過來與另一邊房屋測量過來,範圍有 一點點誤差,故被告有交代寧可把房屋蓋小一點,避免竊 佔到別人的土地,所以蓋的時候有退縮了6 公分等語明確 ,可知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中,亦已盡力避免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發生。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逾越 地界乙事,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應堪認定。
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而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 用。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拆除, 然系爭建物興建於95年至96年間,該段期間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然無從提出異議。此外,被告亦未具 體說明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張玉葉有 何明知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更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被告此一抗辯為真實,是以本件 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⒋至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乙節,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僅有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131 平方公尺,占有之比例甚微。又占用之位置呈東北 -西南走向之狹長型,與系爭土地約為平行方向,依據附 圖之比例尺換算,系爭建物之長度約為14公尺,經計算後 ,占用部分即附圖789(B)之寬度約為7 公分【計算式: 10000 ÷1400=7(單位:公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RC外牆,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 分,又依據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師傅彭成錐於系爭竊佔案 件證稱:被告有找我去把牆拆除,但那是RC結構的牆,所 以沒辦法拆除等語,故倘若要將占用部分拆除,須將系爭 建物重要結構之外牆牆面削薄約7 公分,有拆除上之困難 ,亦有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之虞;復參以占用之位 置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大略平行,並不會使系爭土地形成畸 零地,又系爭土地現在為閒置空地,公告現值價值為每平 方公尺28,800元,而原告自陳欲看發展如何,再決定如何 利用,故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 鉅,但若拆除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應免予拆除如附圖 所示789(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牆壁為適當,故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被告主張願意以合理之價格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乙節,惟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條第1 項之情形,得準 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得請求越界建



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而第796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土地 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 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 。故本條之價購請求權屬於鄰地所有人,於本案中即原告 方有此價購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價購,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尚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本院 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後,認應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免為拆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789(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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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