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號
原 告 沈淑婉
被 告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2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惟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九樓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支票付 款地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 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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