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221號
SJEV,103,重小,22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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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王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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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