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高榮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0,275 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0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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