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288號
SJEV,102,重簡,1288,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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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冠霖徽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9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60,431元,及其中本金56, 65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 序費用、執行費用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 即債務人呂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於99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令第三人呂粉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執 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迄計算至101年12 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扣押款137,267元(含期前利息 3,778元、本金56,65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之利息68,956元暨違約金6,89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84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99年7月27日99司執協字第56714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 、扣押薪資計算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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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霖徽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