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蔡新全
被 告 蔡國賢
蔡永強
蔡金扇
蔡朝燦
蔡海水
蔡朝宗
蔡和潔
蔡長智
蔡賜郎
蔡旻宏
蔡松霖
蔡協展
張玉麗
許再源
蔡昌融
蔡和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林
園區中厝段774 、775 、776 、780 、780-1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663,704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0,800元/平方公尺×
面積( 2,639.58+31.98 +1,185.74+28.5+0.62)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9 =4,663,7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