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6年度,62號
FSEV,106,鳳補,6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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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蔡新全
被   告 蔡國賢
      蔡永強
      蔡金扇
      蔡朝燦
      蔡海水
      蔡朝宗
      蔡和潔
      蔡長智
      蔡賜郎
      蔡旻宏
      蔡松霖
      蔡協展
      張玉麗
      許再源
      蔡昌融
      蔡和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林
園區中厝段774 、775 、776 、780 、780-1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663,704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0,800元/平方公尺×
面積( 2,639.58+31.98 +1,185.74+28.5+0.62)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9 =4,663,7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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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