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洪秀麗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電信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頂樓如附件平面圖面之電信設備拆除,將電信設備占用之建物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主營業所雖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0 號3 樓,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然本件係契約涉訟,而兩造業於「電信設備用地 租賃合約」及「電信設備用地租賃其他補充事項」(下稱系 爭電信設備租約)第7 條合意約定以租賃物所在地為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電信設備租約之租賃物皆裝 設在高雄鳳山區,是以高雄市鳳山區為租賃物所在地乙節至 為明確,堪認兩造就系爭電信設備租約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此敘明。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頂樓電信設備拆除,將電信設備占用之建物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00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頂樓如院卷第47頁平 面圖面之電信設備拆除,將電信設備占用之建物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有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號頂樓之建物部分空間設 置電信設備使用,租期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 31日止,共4 年,租期屆滿自動續約4 年,其後亦同,一方 若不擬續約,應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通知對方,每月租金為 1 萬6,000 元,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租約期滿自動續約4 年,則租期應至105 年8 月31日屆滿,租約期間,被告卻自 103 年1 月後迄今已經積欠共計30個月租金未付,則扣除2 個月押租金3 萬2,000 元,共計44萬8,000 元租金未付給原 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終 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系爭電信 設備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第6 條第2 款 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頂 樓如院卷第47頁平面圖面之電信設備拆除,將電信設備占用 之建物交還予原告。另原告再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第6 條第 1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加 計前述被告積欠之租金44萬8,000 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電信設備返還占用之建物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賠償律師費共計44萬8,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段00號頂樓如院卷第47頁平面圖面之電信設備拆除,將電信 設備占用之建物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主張事實相符之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照片4 張、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告鳳山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系爭電信設備租 約附件圖面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30至35頁 、第39至40頁、第45至50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後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拆除系爭電信設備並返還占用之建物予原告部分: 查兩造締結之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第2 條約定租期自97年9 月 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共4 年,租期屆滿自動續約4 年,其後亦同,一方若不擬續約,應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通 知對方。嗣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租約期滿自動續約4 年, 則租賃期間應至105 年8 月31日屆滿。次查,系爭電信設備 租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乙方( 按即被告)負責拆除並搬離所有設備及其他改良物,此有系 爭電信設備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證。參以被 告迄今積欠共計30個月租金未付,則被告遲延給付顯逾2 個 月,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前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設 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頂樓如附件平面圖面之電 信設備拆除,將電信設備占用之建物交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計44萬8,000 元部分: ⒈依兩造締結之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 給付之租金為1 萬6,000 元,押租金為3 萬2,000 元等語, 有系爭電信設備租約影本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 30個月,被告未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原告鳳山區 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至50頁)為 佐,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8,000 元【計算式 :(1 萬6,000 元×30個月)-2 個月押租金3 萬2,000 元 =44萬8,000元】,即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亦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4 萬元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固於 系爭電信設備租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租 約之約定,他方得終止租約,並請求因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 ,如因而涉訟時,違約方負責支付他方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 、律師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 實支付予律師之金額暨金額計算方式之律師報酬證明,則原 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而生之律師費 4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 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電信設備並返還建物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4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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