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644號
FSEV,105,鳳簡,644,20170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永寬
被   告 葉庭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9,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75頁、第81頁表格),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承攬原告住所之遮雨棚更新工程( 下稱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報酬原為4 萬5000元,後追加 為5 萬3000元,施工期間被告已向原告母親預支承攬工程之 材料費用及工人薪資共計4 萬9000元,因被告施工未符合約 定情形,故請求被告返還該預支款項4 萬9000元。再被告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施工區域外之物品損壞,致原告受有5 萬2000元之損失。另因原告發現被告使用二手舊建材混充, 要求被告重作,適逢農曆新年被告堆置在遮雨棚的建材掉落 、施工器材等物均堆置在原告車庫,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庫 及生活不便,經原告報警、聲請調解等,被告卻不處理,被 告占用車庫空間致生相當於租金損害共計1 萬3200元(計算 式:每月1200元×11月=1 萬3200元)。又原告亦請求被告 賠償處理廢棄建材之處理費4500元。另被告未將板塊釘好、 飛落鐵片及雜物等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賠償3 萬元。再原告因此事件支出存證信函、申請文件規費 等雜支共計1830元、及訴訟費用1660元。以上共計15萬2190 元(詳見本院卷第86頁表格),故依承攬關係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19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2,19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5 年3 月31日在岡山調委會就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糾 紛有與原告成立調解,但調解後沒履行是因為原告不讓其施 作,工程總金額為5 萬4000元,係原告母親找伊施作,伊係 按照原告母親指示估價施作,伊有耽誤到時間,原告母子講 話有出入。伊有向原告母親預支工程款4 萬9000元,係購買 材料及部分工錢,原告要求返還此筆款項,伊同意返還,伊 認為做好的部分就送給他等語,而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 之表示。
㈡另伊於施工期間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那是原告硬拗的;原 告要求堆置11個月的費用,伊認為2 只氧氣瓶不影響,無法 接受;原告要求處理棄置廢建材的處理費,伊認為那是廢鐵 ,賣掉還有錢可拿,伊也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訂 立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價款為5 萬3000元, 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可 證,觀之該調解書有兩造本人之簽名,且被告亦陳稱確有與 原告成立調解等語,故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 人應係原告與被告無訛。被告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返還預支工程款4 萬9000元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9,000 元部分,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 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施工區域外之物品損壞 ,致原告受有5 萬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照片數張、合成工 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0以下照片、第82頁)1 紙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何損壞原告物品之情。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 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則無從辨識該照片與本案原告主張之被 告侵權事實之關聯性,又無從由照片知悉該物品之原貌為何 (亦即,未顯現物品狀態之前後對照情形)?另照片及附註 文字說明損壞情形,係何時及如何由被告造成,亦無從由原 告所提出之合成工程行報價單得悉,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該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堆置在遮雨棚的建材掉落、施工器材等物均堆 置在原告車庫,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庫及生活不便,經原告 報警、聲請調解等,被告卻不處理,被告占用車庫空間致生 相當於租金1 萬3200元(每月1200元×11月=1 萬3200元) 的損失乙情,經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其置放之物 品不會造成占用之損失。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此占 用之損失,除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外,並未提 出該物品何以造成原告損失?及損失之具體計算依據為何等 資料為佐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1200元之損失,共 計11個月云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處理廢棄建材之處理費4500元,並提 出合成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2頁)1 紙為證,經被告 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廢棄建材尚有剩餘價值等語。按



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提出之合成工程行報價單記載內 容並非僅廢物料清運欄位一項,且該報價單有關「廢物料清 運:4500元」部分,應係指該報價工程之所有廢物料之清運 ,而該報價工程依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審理時提出表格( 見院卷第81頁)可知乃重新施工費用之全部工程之報價,則 該報價已非為施作原告與被告間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之處理 廢棄建材之費用,參以原告原起訴時並未主張此項廢棄建材 處理費,嗣於105 年9 月22日審理時擴張聲明時方主張此項 處理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續於105 年12月20日審 理時又陳稱:此項處理費係伊詢問別人來清理,費用為3500 元,但沒有資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前述,應 難認原告此項主張有據,故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失係因系 爭遮雨棚更新工程施作問題,被告未將板塊釘好、飛落鐵片 及雜物等情,則與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 節有間,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片面主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損失3 萬元,尚屬無憑。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雜支1830元、訴訟費1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申請文件規費等雜支共計1830元 、及訴訟費1660元,固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為維 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況且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 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訴訟費用之負擔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處理(見下述七),併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660元
合 計: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