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薛由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 告 黃進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洪慶麟
藍健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 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 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 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 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15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 2 月19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因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8所列被 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有爭執,遂於10 5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意旨),而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遂 於105 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在案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起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就 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 5 年1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8 所載原告之併案執 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32000 元,應更正為48,000元; (二)表一次序18所載原告之債權應增加違約金債權639,58 9 元;(三)表一次序21被告薛由良、次序22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次序23黃進榮、次序24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 普通債權應與原告違約金債權1,763,151 元按比例分配。嗣 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就鈞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8所載原告之債權應增加違約金債 權279,178 元;(二)表一次序21被告薛由良、次序22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23黃進榮、次序24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之普通債權應與原告違約金債權2,123,562 元按比例 分配。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榮均為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 人,被告薛由良為執行債權人,訴外人李辰筠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以2261萬8888元拍定,並於10 5 年1 月19日製作分配表,本件原告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既登記為最高限額600 萬元,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 即為600 萬元,且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已陳報債權計算書 聲明參與分配,並表示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除 本金及利息外,尚有違約金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登記擔保範圍包括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 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然
系爭分配表載列原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償0000000 元,未 將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致原告就最高限額設定之金額未完 全滿足受償,於法不合(此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 第3 項、第881 條之2 之明文,及86年3 月1 日司法院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15)第62至63頁可資參照。)等語。 ㈡另查,原告持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民事裁定就超過 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其餘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上開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係於104 年12月10日確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惟因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係在拍賣期日104 年 12月15日之後,導致原告無法在拍賣期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聲 明參與分配,而鈞院將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 配併出系爭執行程序,改併入債務人李辰筠其他財產之執行 程序,使原告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600 萬元外之 債權,無法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分 配,亦有未洽。
㈢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原於起 訴狀聲明如前述,嗣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就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5 年1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8所載原告之 債權應增加違約金債權279,178 元;(二)表一次序21被告 薛由良、次序2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23黃進榮 、次序24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普通債權應與原告違約金債權 2,123,562 元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薛由良稱:原告係以「票據債權」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並參加分配,此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二點 利息債權之更正,對照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系爭分配表及原 證5 本票裁定可知,是原告主張應受分配之本金債權、利息 債權與原證5 本票裁定所計算之數額完全相同,顯見原告係 以「票據債權」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參加分配 。又「票據債權」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將違約金 納入分配表分配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進榮則稱: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且其懷疑原 告債權是否真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均稱: 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列入違約金債權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屬債務人李辰筠前開執行標的物不 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而為併案債權人,且
聲明參與分配,而確為該不動產擔保債權人等情,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支票」及匯款申請書 等件(見原證8 、9 、10即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6 至11 1 頁)為證,則原告已提出其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資金證明供查,而被告黃進榮以前詞所稱懷疑原告債 權不實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故原告係系爭執 行事件標的物不動產之擔保債權人,可以認定屬實。 ⒉惟原告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借款債權,為 被告薛由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認其於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3 、4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等件為證,然觀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保證。」,則原告所提出之擔保債權種類並非僅有借款,亦 有票據,且觀之原告於證明確有對李辰筠之前開不動產有擔 保債權存在時所提出總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 」、「支票」,足見原告就李辰筠前開不動產之擔保債權之 種類,至少有「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兩種,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原證2 ,見本院卷 第10頁)就請求分配項目已記載有違約金,故主張其係以「 借款債權」聲請分配,然原告並未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時,併提出 債權證明資料,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以105 年3 月22日105 雄院隆民晴一105 年度補字第434 號函原告 就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真意(見本院卷第30頁),依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第二點就利息債權部分敘明為:「就自102 年 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5日之利息債權,由「360411元」更 正為「288329元」、「4324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則原告前開民事陳報狀將利息債權計算為「288329元」、 「432493元」,乃以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5日之期 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而計算之金額,此為原告對李辰筠之 「票據債權」之利率,而非「借款債權」之利率,準此,被 告薛由良所稱原告係以票據債權為執行名義,非無所據,應 可採信。又原告之「票據債權」並無違約金,故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未將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不合云云,難謂有 據。
⒊從而,原告以本院執行處所製之上開分配表未列入違約金債 權而有誤,請求變更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民事裁定就超過最 高限額600 萬元之其餘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併出系爭執 行程序部分: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32條、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明參與分配,該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係 在104 年12月15日拍定前,不應併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查 原告所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確定日期確為10 4 年12月10日無訛,然原告係李辰筠前開不動產之擔保物權 人,系爭執行事件於進入拍賣程序前之鑑價等階段,均有書 面通知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早已知悉,況本院就系 爭執行事件(即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預定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民事執 行處投標室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拍賣通知,亦已以本院 104 年11月19日雄院隆104 司執檢字第104157號函書面通知 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該不動產拍賣通知書, 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通知書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證 ,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之日期 為104 年11月5 日,此有該本票裁定為證,則縱然該本票裁 定於104 年11月15日尚未確定,然原告既然欲以該本票裁定 參與分配,且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充分通知,如前述 ,則原告仍遲至本院104 年12月15日拍定後之105 年12月29 日始提出該本票裁定(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應認原告仍屬未於拍定一日前提出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即不得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應非可採 ,本院執行處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被告等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非無所據。
⒊從而,原告以本院執行處所製併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有 誤,請求變更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以前述理由認本院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有誤, 請求如聲明所示變更分配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變更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 1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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