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17號
KSBA,105,訴更一,1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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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蔣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金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 油廠)於高雄市○○區○○路0號從事石油化學業,並領有 高雄市○○○○○○市○○○○○○○00000○00號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被告分別於民 國101年8月8日、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逕流廢水放 流口(RD04,下稱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經稽查人員於RD04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 體分別為199mg/L及43.2mg/L(放流水標準限值為30mg/L) ,已違反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第4條 之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於102年3月8日修正)規定之 情節重大,分別以101年10月2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9494 00號函及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101年11月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及 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由高雄市政府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73條第4款(裁處書漏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以下合稱前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分別以102年6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 039923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前訴願決定 )駁回後,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7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嗣經被告重新審認, 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4條 規定之事證明確,分別以103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 44935300號函及103年12月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依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47萬元、44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林聖忠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各8小時, 不得代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4○0○ 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之意見: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故就本件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及處分之作成 應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為之。
2.查原處分係以被告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作成, 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本件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 關,故除非高雄市政府有將其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之裁處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委任予被告即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被告即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即無權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二)茲就大雨來時高雄煉油廠必須透過RD04放流口排放廢(污 )水之緣由說明如下:
1.查因高雄煉油廠明溝大排之高度約4.1公尺,於平臺有馬 達等諸多設備之裝設,再往下走明溝大排即變成暗溝大排 之型態,而閘門之位置設於該暗溝大排內,閘門高度約3. 3公尺,其上雖有擋水牆連接,惟連接處仍有空隙,故若 水位高於該閘門,將有溢流至放流口而流至後勁溪之情形 。又明溝大排至閘門之地勢乃逐漸向下,二者間之高度差 將近1公尺左右,亦即如明溝大排水位達2.7公尺,閘門處 之水位將高達3.3至3.7公尺,大排之水將會由閘門空隙不 斷向後勁溪溢流。此外,因為不開閘門,水位持續上升, 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上升,若是暗溝頂部破 損,則暗溝中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將產生無法預測的 後果。又如前開閘門遲不開啟又不斷下雨,大排水溝之水 除會不斷向後勁溪溢流外,因大量之水無法迅速由排水口 排出,將導致明溝大排水位不斷上升至4.1公尺處平臺, 而淹沒該區之機具、設備等。此外,系爭明溝大排水溝之 水乃匯集廠區其他2條水溝之水,該2條水溝行經路線遍及 廠區各處,如大排水溝之水不斷上升而無法排出,該2條 水溝亦將滿載而溢流至其他廠區路面。此外,T-1001A、 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下稱A、B槽)之功用除了收集雨 水外,也是第三廢水場緊急狀況備用儲槽,故不宜高液位 操作,以利緊急情形可暫存廢水,A、B槽高度均為18米, 儲存高度17.5米(100%),貯存安全上限14米(約80% )。本件之情形,於大雨來時,高雄煉油廠會先將大排水 溝之水收集至A、B槽,當已達貯存安全上限時,即不再繼 續收集,以避免廠區有異常洩漏流到明溝時,無法發揮A 、B槽作為最後處理裝置之功用。此時因明溝水位已高於 警戒線,縱不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至後勁溪,並且使水位 持續升高,將造成高雄煉油廠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 危險環境,為避免此情形發生,乃必須排放至後勁溪。 2.由上述可知,高雄煉油廠每逢大雨皆會有半屏山山區大量 雨水流入廠區之情事,故每逢瞬間大雨狀況即無法承受, 因為雨水囤積於第三廢水明溝,會使上游各支線水溝水位 也隨著上升,上游水溝要排入第三廢水明溝大排前,通常 會經過油水分離池,將可能油污分離,此時若水位高漲, 造成油水分離池之水無法流出,即會造成油水分離池內的 油水混合,待水位退潮時,油水會一同隨退潮水流流經第



三廢水明溝大排再排入後勁溪。此外,因為不開閘門,水 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上升,若 是暗溝頂部破損,則暗溝中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時噴 出的大量雨水會流過廠外陸橋機車道路及環保局回收站, 再流入後勁溪,此段路徑可能會產生無法預測的後果。且 當第三廢水明溝大排水位若達4.1米以上,人員即會在水 中操作,因為不知水下有何物體,人員行走其中極可能跌 倒而產生危險,甚至若因此墜落於明溝大排中,更是重大 災難。此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證 人黃三泰於102年10月4日所為證述可供參考。(三)本件懸浮固體(S.S.)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非可歸責於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裁罰: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平時並 未透過RD04放流口為排放,僅於降雨量過大為避免廠區造 成嚴重淹水時始藉由RD04排放。又本件被告於RD04排放口 取樣化驗結果之化學需氧量(COD)、油脂(OIL)皆屬合 格,僅有懸浮固體(S.S.)超過標準,惟此乃因高雄煉油 廠位於半屏山下,故每逢瞬間大雨或持續下雨除須承載廠 內260公頃面積之雨水外,更會承載半屏山山區50公頃山 區大量匯流而下之雨水,而明溝大排又是匯集廠區20條水 溝之雨水,亦即廠區所有因下雨而生之雨水最終皆係匯流 至明溝大排,故當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雄煉油廠 廠區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塵埃後,因此夾帶之泥砂等當 會造成,是以此一結果乃大自然之力所造成,而非高雄煉 油廠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所貢獻,要求懸浮固體(S.S.) 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從而,就本件懸浮固體(S. S.)超過放流水標準乙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裁罰。
(四)本件應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稱緊急 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 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 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 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 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



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 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而被告 對於上開管理辦法所稱之「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 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有自行制定其認定標準,即 以當日之雨量是否超過130mm為斷,此參鈞院102年度訴字 第272號判決即明。由是可知,被告業已自承只要當日之 雨量超過130mm,即屬於「緊急情形」,若不自行透過RD0 4放流口將明溝大排之水為排放,將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 理設施,而有對於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 3.本件高雄煉油廠透過RD04放流口為排放乙節,乃因當日累 積雨量已超過130mm,為避免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產生立 即之危險,而達到「緊急情形」之要件,所不得已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否則高雄煉 油廠豈可能一方面顧及危險排除之急迫性,一方面仍需顧 及放流水標準,顯見被告之裁處確有不當。又高雄煉油廠 大雨來時均會先盡力將明溝大排之水抽至A、B槽,直到A 、B槽水位已達貯存安全上限14米(約80%)後,始無法 繼續收集而僅能透過RD04放流口將明溝大排之水為排放等 情,可知高雄煉油廠於採取避難行為前已採取一切可能之 避難手段,自更無避難過當之情事。
(五)原處分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所規定處罰「並」通知 限期改善之意旨,自非適法:
1.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 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行為 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然由原 處分卷附相關資料以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自第1次(93 年7月2日)派員稽查,於D-03緊急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 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機關原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即時開立處分書並通知限期改善,始 為正辦;惟原處分機關既未即時針對原告第1次違規開立 處分書『並』核給改善期限,待第2次稽查(93年7月18日 )確認訴願人同一D-03緊急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水質仍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後,始於93年7月30日以高市府 環六字第0930040254號函檢送第1次違規之處分書(編號



:高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並限期同年8月16日 完成改善,則原處分機關顯有違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 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即難謂無可議之 處。再按行政行為應以最小損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前後2次稽查,訴願人均違反同一規定, 如第1次稽查(93年7月2日)違規處分書(93年7月30日) 倘能於再次稽查(93年7月18日)前開立處分書並核予訴 願人改善期限,則第1次稽查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 的,第2次稽查結果自不應予處分。本件訴願人既經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2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同一D-03緊 急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水質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 值。原處分機關未立即針對第1次稽查違規以書面處罰『 並』通知期限改善,俟再次稽查(93年7月18日)確認訴 願人同一D-03緊急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水質仍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後,始於93年7月30日以高市府環六字第 0930040254號函送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書(編號:高市府 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予訴願人並核予原告改善期 限,致訴願人未能享有期限利益,且原處分機關以第1次 稽查之違規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則依據第2次稽查結 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罰 之裁量,依前述說明,與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及 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為環保署95年1月24日環署 訴字第0940082394號訴願決定書所明揭。準此,水污染防 治法之罰則如係規定除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者,依法即 應給予受處分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否則即屬致受處分人未 能享有期限利益,而有違規範之意旨。
2.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即已知悉原告前於101年5、6月間 有其他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排放行為,惟皆未見被告有任何 通知限期改善之行為,甚且於本次101年8月8日派員稽查 高雄煉油廠而認為有所謂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排放行為後, 未經限期改善旋即於101年8月9日再次派員稽查並連續作 成裁罰,今被告在未經限期改善前即針對本次之「排放行 為」予以處罰,顯係剝奪原告依法所享有之期限利益,而 有前開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所揭諸之違法情事,亦即違反行 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並」通知限 期改善之意旨,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六)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行政機關為裁量時,若未考慮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即率爾以空泛理由裁 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參照上開規定,其裁量即有怠惰,而 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平時並未透過RD04放流口為排放,僅於降雨量 過大為避免廠區造成嚴重淹水時,始藉由RD04放流口繞流 排放。又於被告所指各該期日原告於大水溝取樣樣品之化 學需氧量(COD)、油脂(OIL)、懸浮固體(S.S.)含量 皆屬合格;雖有懸浮固體(S.S.)超過標準,惟因雨水會 夾帶泥砂,要求懸浮固體(S.S.)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 可能。再者,該RD04放流口之來源為雨水及冷卻水塔之洩 放廢水,該洩放廢水前經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高市環局 一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高雄煉油廠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 。由上述可知,該洩放廢水應屬無害且無污染,而不生影 響環境之虞。惟被告未審酌該洩放廢水係屬無害且無污染 仍予以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七)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而難謂為合法: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2.查系爭許可證「六、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於雨污 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101年12月31日)……。」等 語,今原告所為之排放行為既係因24小時累積雨量高達19 7.5mm、193mm,已超過被告所自行訂定之「130mm」標準 ,且明溝大排水位紅色警戒線,而有排放逕流廢水之必要 ,且已通知被告,自已符合前開被告所准許之排放要件, 然今被告竟於改善期限101年12月31日未屆至前,即為本 件之裁處,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 用原則,原處分自難謂為合法。
3.此外,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亦 清楚闡明:「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 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化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 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 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 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等語,足見本



件於被告於所給予之改善期限101年12月31日屆至前即不 應再予裁處,是原處分違背上開環保署函文所揭櫫之意旨 ,而顯不合法
(八)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可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法人,得命該法人之負 責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擇一參加環境講習,亦即非 必以法人之負責人為對象。又原告組織龐大,公司各事務 均係分層負責,而有關RD04放流口之排放行為均係由高雄 煉油廠第三廢水處理場為之,故該廠之最高主管即經理始 為實際從事督導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亦以其對於 RD04放流口之排放行為最為熟稔,反而原告之負責人林聖 忠並未參與或決定其排放與否,對於RD04放流口排放行為 之細節均未知悉,而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亦謂: 「為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 ,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處罰外,並應參加環境講習。 」等語,自應由第一線從事督導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 員參與講習之課程較具實益,亦始能達成立法理由所欲達 到之目的。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指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 ,依環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號函意旨 ,不以原告董事長林聖忠為限,原告之經理人亦係環境教 育法第23條所指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則本於環境教育法 立法理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應由第一線從事督導或執行 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即高雄煉油廠之經理參與講習之課程 較具實益。被告就應由何人參加環境講習固有裁量權,然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亦應由其參加較為適 當亦較具成效;若被告欲命原告負責人林聖忠參與環境講 習,亦應待第三廢水處理場之最高主管參與環境講習仍未 見成效後,始有考慮命原告負責人參與之必要。被告未審 酌此節,逕命原告負責人林聖忠參與,使原告負責人林聖 忠需耗費相當之時間於非其所實際職掌之事務,其裁量顯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2月9日高市環局水 處字第00-000-000000號、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一)茲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論述如下:
1.按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 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 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 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 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 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 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 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中央法律所定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核係 慣以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以代替該地方自治團體之 行政主體入法之立法技術,故有關中央法律所定主管機關 為地方自治團體最高行政機關之規範意義,應解為具有地 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之直轄市本身,以表明直轄市之地 方自治團體具有各該法律所定管轄權限,不應認中央各該 法律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有限定僅得以直轄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之意思,令直轄市政府未能行使其自主組織權, 而有實質上喪失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之虞,故無論是自治 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 限,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最高行政機關,自得 基於自主組織權,以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2.再按環境保護事項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為辦 理高雄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就高雄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 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 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又 有關水污染防治等相關行政事務,劃歸由被告職掌,分別 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所明定 。另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而所謂自 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 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 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 決定及執行之權限,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



釋意旨足資參照。綜上所述,中央法律明定直轄市政府為 地方主管機關,而使高雄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 高雄市政府即得以自治條例及被告組織規程等法令為權限 劃分。準此,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7款 明定高雄市政府設置「環境保護局」即被告,且高雄市政 府並將高雄市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直轄市政府權限 事項,於102年7月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 告劃分予被告執行,於法俱屬有據。是前處分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確定後,續由被告重新審認後 ,於103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二)高雄煉油廠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廠區內之排水系統僅收 集該廠區範圍內逕流及洩放廢水,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 接相連,況半屏山區集水面積尚不及廠區面積之2成,且 原告並無提出相關科學檢測數值以實其說,僅憑臆測半屏 山大雨沖刷會影響懸浮固體超標,意圖以大自然不可抗力 因素規避責任。再者,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 相關地理水文條件於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及避免,然原告卻 怠於改善,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過失。況依高雄煉 油廠於本件違規時所領有之系爭許可證其他登記事項所載 :「……二、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 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 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 過程需全程攝影。」則RD04放流口依規定僅供雨水排放, 因此高雄煉油廠雨污水不論是否採分流或合流收集,皆不 能將含有洩放廢水之逕流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否則即 構成繞流行為。惟被告考量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 如瞬間雨量過大原告可能無法負荷處理,爰同意日降雨量 130mm以上得排放廢水,並於排放期間就RD04放流口排放 之水質嚴加管制,以避免對後勁溪造成污染,該130mm之 標準係高雄煉油廠進行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期間最小應收 集初期降雨量之依據,惟其排放含洩放廢水之逕流廢水仍 需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又何需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更 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臺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 逕流廢水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記載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 始得排放逕流廢水等語,並登載於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中, 其效力應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高雄煉油廠應 依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雖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得排放 逕流廢水,惟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其規範意旨仍需符合 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此觀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 意旨自明。故本件雖因當日降雨量皆已超過130mm部分,



並無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情事,惟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部分,亦屬 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違章行為日(101年8月8日)前之同年度內,已有 12次違反同法規定,並經限期「立即」改善,其中有4次 經取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被告現場通知高雄煉油廠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已限 期「立即」改善。而「通知限期改善」係命義務人停止違 法行為或除去違法狀態,其目的乃在督促其將來義務之履 行,如已確實完成改善,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目的, 故被告命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時,實已同時達成水質立 即改善之目的。故被告既已限期命原告「立即」改善,而 不再另給予限期改善,係因逕流廢水因下雨致高雄煉油廠 於RD04放流口排放,然何時會再下雨係屬不確定,倘若再 另外給予限期改善期間皆無下雨,則被告於複查時無法依 規定進行水質採樣檢驗。況且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及9日採 集水樣檢驗,俟得知檢驗結果後雨況已停止,RD04放流口 早已無逕流廢水存在,現場污染情事放流水質不符標準已 不復存在,故本件已達限期(立即)改善目的,如再另給 予限期改善,則已無實益,故被告自無再另給予限期改善 之必要,是無處分後給予改善期限之「期限利益」可言, 原告主張自難採憑。另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雨污 水需分流收集,故被告考量高雄煉油廠因雨污水未分流而 將含有洩放廢水之逕流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而給予雨 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然並不 表示於上述期間原告可以任意繞流排放及排放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水質,自無於施工改善期間水質不惡化不再予處 分情事,原告曲解上述改善期間及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 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意旨,指稱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四)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 附表項次1規定,就原告101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行為 ,分別重為裁處罰鍰47萬元及44萬元。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原告於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條規定,罰鍰金 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70%且逾1萬元,且原告為國營石 化龍頭,肩負隱定供應油品、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之重 大使命,卻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利用RD04放流



口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顯係人為疏失。又 被告曾就原告於101年5月19日、20日違規行為,於101年 6月8日裁處命原告代表人朱少華親自參加講習,然被告冀 求原告依法改善之行政目的仍不可得,遑論改由原告位階 較低之其他有代表權人參加,故考量行政目的性、必要性 及均衡性原則,參加環境講習對象仍由原告代表人參加, 始能達成行政目的。況目前交通資訊發達,原告代表人倘 出席環境教育不致造成無法處理公務之損害,且與欲達成 後勁溪水資源保護目的之利益相較,洵無失衡。是被告原 裁處命應由原告負責人林聖忠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惟林聖忠已於105年5月20日請 辭原告董事長職務,陸續由陳綠蔚代理、陳金德接任,是 再由林聖忠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已無助於環保目的之達成, 被告乃於106年2月7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0252100號函 同意撤銷原處分關於命「林聖忠」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且 不得代理之部分,並請原告另行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 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系爭許可證(第351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第1頁、 第11頁)、現場照片(第5頁、第16頁)、水質檢測報告( 第4頁、第15頁)附原處分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72-81頁)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 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裁處47 萬元、4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適法?茲分述如 下:
(一)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 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 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 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 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 法行政原則。又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 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從而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 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次按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規定,環境保護事項為直轄市 之自治事項,又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自治事項,並執行



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就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 ,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 ,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 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再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 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有關水污染防治等相關行政事務 ,係劃歸由被告職掌,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7○0○○ ○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102年7月8日刊 登該市府公報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公告資料附本院更審 卷(第199頁)為憑。綜上,中央法律明定直轄市政府為 地方主管機關,而使高雄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 高雄市政府即得以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等法令為權限劃分 。準此,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7款明定 高雄市政府設置「環境保護局」即被告,且高雄市政府並 將高雄市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 ,劃分予被告執行,自屬有據。是前處分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確定後,續由被告重新審認後,於 103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自屬被告依其職權所為,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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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