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曹奮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9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檢據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下稱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87年7月9日 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出勞工保險,翌日87年7月10日即 由原單位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且其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 ,因仍在公保加保中,尚未離職退保,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3項之請領規定,乃以105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05130 0252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遭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自98年1月1日開始,勞保年資滿15年、已 退保、年齡滿55歲至65歲者,皆可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按 月領取至死亡當月止。年齡滿55歲未滿60歲者,按月領取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原告105年1月5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按 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資16年351日年資計算, 自64年6月11日起至87年7月9日止(已退保),申請年齡58歲7 月,符合請領規定,原告已盡勞保義務。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30日勞保2 字第0990140518號函所稱離職退保應是指勞工離職退保。軍 公教保險與勞工保險是不同的保險,軍公教人員及保險如皆 由被告管理,恐逾越權限。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勞保老年給付 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月 5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5年1月5日至死亡當月期間勞保
老年給付按月給付新臺幣8,878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及勞委員會99 年12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518號函釋意旨:「有關已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齡及年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如其於原投保單位退出勞保時,即轉由原單位投保軍、公 教保險,因其尚未離職,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自不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 ,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始得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本案原告於87年7月9日自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退保,翌日87年7月10日由原單位轉投保公保,其於 105年1月5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仍於公職服務尚未 依法退職,經查不符合上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核定 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卷(本院卷第7、65、61-63、25-28頁)為憑。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 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 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第59條規定:「(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 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 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2項)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 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第76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 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領勞保老年 給付者,應符合年齡、年資及辦理離職退保等要件。而上述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第59條乃考量我國高齡化及少子化現 象,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保障,故於97年8月13日修正( 98年1月1日施行),採行年金制;並為減少年金推動之阻力 及兼顧年金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對於修正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修法後要件者,亦得不請領年金而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尤 因老年給付是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之生活,故以離職 退保為要件,且於離職退保後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至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76條(77年2月3日修正以來迄未修正,)核其意 旨,乃為保障原投保勞工保險惟尚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條件即轉投其他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老年經濟生活,因而將 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予以保留,待其將來依法退職條件成 就時,得以請領原已退保之勞保老年給付。故原參加勞工保 險者嗣因轉任軍、公教職務而自原投保單位退出勞保時,因 已轉由原單位投保軍、公教保險,且未自軍、公教退職,即 屬尚未離職,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8條第3項離職退保規定, 不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至於渠等人員如於原單位離職退出 勞保,未立即轉投軍、公教保險,或嗣後轉任他單位時,仍 得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二)經查,原告46年6月28日出生,於64年6月11日加入勞工保險 ,嗣於87年7月9日辦理勞保退保(時年41歲,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年資16年351日),並於翌日87年7月10日即轉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目前仍在公保在保中。原告嗣於公保在保中之10 5年1月5日以此時已年滿58歲,且之前計至87年7月9日之勞 工保險年資已達15年為由,依97年8月13日修正(98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105 年1月5日起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原告現仍於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公職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臺灣 銀行公教保險部105年1月29日公保承一字第10550001711號 函檢附原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原處分 卷第7、1-5、11-1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實。依此,原告於105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
,既仍擔任公職仍在公務人員保險加保中,尚未離職退保,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況且97年8月13日修正勞 工保險條例後始有老年年金給付制度,原告在87年7月9日退 出勞工保險後,未再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原投保之勞工保 險契約本應終止,則原告87年退保時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已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雖為保障其後來轉投公保 之權益,充其量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保留其勞工保 險年資,惟此年資亦待其自公職退保後計算結清,然並非因 此解為原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年齡要件者,可待其轉投 公保後,以其隨著時間增長之現任公職年齡,移為符合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之年齡要件,並於現職公保投保中尚未退職前 ,主張可以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查,原告87年退出勞保當 時年方41歲,並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則其於公 保在保期間,自無因適逢勞工保險條例97年8月13日修正, 98年1月1日施行採行老年年金給付制度之故,而使原告等到 105年達到滿55歲,尚任公職期間,即可先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嗣於日後自公 職離職後再請領公保給付之餘地,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稱之離職退保係指自勞工 離職退保,不是指自轉投公職後之公職離職退保,其許多自 勞工保險條例97年8月1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前已轉公 職目前尚未離職之同事,於98年1月1日當時滿55歲者,皆依 修正後規定申請減額老年年金獲准領取至今,則原告亦得請 領;勞工保險條例僅限制軍公教不能領取老年年金,勞工卻 可以領,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對於轉投軍、公教 保險者,若謂其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稱之離職退保 指的是自勞工離職退保,則其自勞工離職退出勞工保險當時 既不符請領老年給付年齡要件,而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自亦 無於轉任軍、公教後因年齡之遞增,將在職於軍、公教之年 齡回溯加計,拆解要件,將轉任職軍、公教後增長之年齡轉 變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年齡,進而主張符合請領勞保老年 給付之年齡要件,並於公職現職中請求先行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給付。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稱之離職退保,對於轉投 軍、公教保險者,自非指其自原任職之勞工職務退職而言,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原告原任勞工保險之年資於其 轉任公職後既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 其年老依法退職時,領取老年給付,核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僅限制軍公教不能領取老年年金,
勞工卻可以領,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 告所稱其同事原任職勞工,於轉投公保時雖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之年齡,惟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98年1月1日施 行不久後,以任職公職期間已達到55歲為由,申請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迄今,且均未自公職退職乙事,果若有其事,自應 由被告詳查,依法處理,以符法治。原告以其現職同事均於 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年齡一告屆滿,即向 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獲准乙節主張原告亦可比照請領云云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取。被告以原告就其轉投之公 務人員保險並未依法辦理退職,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 規定之老年給付請領要件,否准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 5年1月5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5年1月5日至死亡當月期 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月給付8,87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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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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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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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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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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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