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羅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 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 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 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再按「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 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 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 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 闡示在案。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 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條為建 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 關)。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 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 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按台糖公司為經濟部事業機構,故台糖公司為行政機關, 被告為台糖公司所屬單位當然為行政機關。屏東縣○○鄉○ ○段0000○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土地有私設水道,經通知 後沒有改善。原告民國102年申請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會後被告承辦人會同到現場,原告提請改善。被告承 辦人以改善問題更大,沒有同意,致造成103年,105年再度 因水害致其樹林受9月颱風連根拔除,附近鄰地林木卻未受 水害。此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適用,依行政程序 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按桃花心木成 材後單價由新臺幣100萬元到600萬元不等,致原告在上開土 地所植桃花心木計50萬餘株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 利益損失6,000餘億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億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未 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原告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 損,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核此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 ,應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然國家賠償或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再者,被告雖係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是 其性質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 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 原告雖援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行政機關云云。惟按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係分別規定:「本法適用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 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 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 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 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均無從據之而認 被告係屬行政機關,或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 理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 ,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 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四、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 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觀,上開條文係針 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所為之規定 。核其規範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施設之 水道未善盡水道排水之管理維護及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受財 產上之損害,屬被告因事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 。故雖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 屬因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故而 ,本件依原告所爭執之事實關係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其 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 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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