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民國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國昭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代 表 人 魏文貴 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文吉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林珍
代 表 人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9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50989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林萬來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 被告申報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年7月14 日所民字第1000007892號公告參加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 員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 第93號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依上開確定裁 判以102年9月18日所民字第1020611434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月18日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萬來。原告嗣 於105年6月23日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 銷所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5年6月27日 所民字第105041571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7日函)復略 以:「……有關台端申請撤銷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 1案,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本 所敬表尊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參加人前向被告辦理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其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容有爭議,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先位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林國昭之派下權為8分之1」、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林國昭之派下權為24分之1」,法院判決結果原告之派下 權應為12分之1而駁回原告請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 定,被告就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應更正為原告派下權12分 之1,然被告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仍列 示原告之派下權為24分之1,顯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符。參加 人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三房林淵雖已亡故而無親生子女,但不 能認為絕嗣,其房份應由第四房子孫即原告父親林石吉承繼 ,原告如果列在第三房,原告派下權應該是1/8,原告不同 意上開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結果。原告乃於105年6月23日(被 告收文日)申請被告撤銷其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 統表,竟遭被告否准,並函覆表示「敬表尊重」,顯與祭祀 公業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不符,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102年9月18日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派下權比例實際多寡業經法院判決審認,原告經其餘派 下員同意更改其派下權為12分之1,參酌內政部103年9月12 日台內民字第1030305258號函意旨:「……祭祀公業自得於 其規約自由訂定其公業財產管理、處分、設定負擔及解散後 財產分配之方式。如祭祀公業規約已載明派下對於其所屬祭 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就財產之管理與分配方式,基於私 權自治原則,自予尊重。」原告就系爭公業房產比例已依其 規約約定,則財產之管理與分配方式,基於私權自治原則, 被告自應予尊重,另系爭房分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原告申請撤銷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函覆「敬表 尊重」,僅為單純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產生派下權 比例發生變動之規制效果或設定負擔等權利得喪,其性質非 為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二)參加人由其管理人於100年6月27日申報後,被告於100年7月 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復於102年9月18 日,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核發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告主張其派下權非24分之1,而是12分之1,既經協議並 記載於規約,且參加人申報及被告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部 分並無派下員派下權之記載,而有關派下員各占派下權之比 例,事涉內部私權爭執,且派下全員系統表本即無各派下員 其派下權比例之記載,亦無確定私權效力,基於私權自治原 則,被告函覆「敬表尊重」,並無違誤。又被告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後,如有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被告係待法院確定判決後,再 依判決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時,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認定其權利歸屬,並非由被告以行政處分來決定。 本件又未見原告具體載明祭祀公業林珍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 經刑事判決確定係虛偽不實,憑原告臆測,無以為憑,原告 異議亦已罹於時效,另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撤銷乙節, 應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加人則以:
原告是屬於第四房,如果四房林明道同意,照法院判決結果 分配派下權1/12給原告,參加人沒有意見。原告父親林石吉 在世時對於派下系統表每房子孫及第三房林淵絕嗣無意見, 參加人管理人並未擅加變動,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父親林石 吉為林淵之養子,故原告主張其為第三房派下員,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祭祀公 業林珍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異議書、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 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被告102年9月18日函、申請書、被告 105年6月27日函、訴願決定書附卷(訴願卷第114-118頁、 第101頁、第26-51頁、第89-93頁、第58-61頁、本院卷第23 頁、第25-33頁)為憑,應堪認定。
六、經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 行政處分者而言。是對非依法申請案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自因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理由。(二)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1 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 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於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 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 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 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 ,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 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項)申報人之申 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 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 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 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 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 規定。
(三)查,參加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林萬來於100年6月27日向被 告申報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年7月14日 所民字第1000007892號公告參加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員 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其為參加人第 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為1/8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 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4」,亦經臺南高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及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 告遂依據上開法院確定裁判辦理而以102年9月18日函准予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 動產清冊)予參加人管理人林萬來,有被告之公告、民事判 決書及被告102年9月18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5-61頁、 25-39頁、訴願卷第26-51頁、原處分卷第5-11頁),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向被告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原 告之派下權應為1/24,然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 3號民事案件「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 房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4」之備位之訴,既經該案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從 而,被告應隨同法院判決結果駁回林萬來申報之參加人派下 全員系統表,惟被告竟仍以102年9月18日函公告虛偽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經原告向被告 申請撤銷該派下全員系統表,竟遭被告以105年6月27日函駁 回,而原告是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 後才知悉此事,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0條 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102年9月18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語。惟查:
1、原告曾另對參加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正確民事訴訟,案經臺 南地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該案曾依職權向被告調取參加人派下員申報全 案資料,經被告以102年10月2日所民字第1020643291號函報 包括參加人之申請書及被告102年9月18日函等全部資料給臺 南地院,承審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包括 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在內等等有關參加人派下權證明申請及 核發證明等文件(附於該案卷一第11-148頁)給原告閱覽後, 原告表示對該資料並無意見等語在案(見該案卷二第21頁背 面),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依此,原告至遲 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102年9月18日函所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甚明,故被告102年9月18日函雖因未教示救濟期間而 使訴願救濟期間為1年,惟原告至遲既已於102年11月26日知 悉該函,惟並未對之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7 頁),則該函對原告而言,已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故原告 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後才知 悉該表內容,即無可採。
2、本件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請求撤銷之標的及請求權依據,原告 表明是要訴請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撤銷被告102年9月18日函 其中有關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之函覆(即被告105年6月27日 函),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請求權依據則為祭祀公業
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8、125頁 筆錄)。則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者乃祭祀公業之 申報程序,並非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核發派下全員 系統表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其102 年9月18日函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處分,即屬無據。3、次查,參加人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及被告依據前述民事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而以102年9月18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其 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僅有各派下員名稱及其歸系, 並無各派下員派下權之記載,有該系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57、7頁),故原告主張其於該系統表之派下權應為1/8 ,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應予撤銷等語,顯係對 被告無謂之請求,且乏依據,而難採取。又民政機關即被告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全 員系統表,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 況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派下全員系統表錯誤提出異議,並向臺 南地院提起確認其為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為 1/8之民事訴訟,既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被告於完成公告程序及待原告異 議其房份部分民事判決確定後,依上開判決以102年9月18日 函核發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臺南高 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 權為1/24」雖遭判決駁回,惟關於駁回確認原告派下權為1/ 24部分,該判決係以參加人已承認原告為參加人之派下員, 其派下員為1/12,故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因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並非否定參加人申報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有誤,實則此部分反足證明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 而遭法院予以確認因而判決確定,是以原告之異議既經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從而被告據以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自無違 誤可言。再者,如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依照法 院確定判決辦理,原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該條規 定並非賦予人民申請撤銷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請求權依據,且 如前述,原告至遲已於102年11月26日知悉被告102年9月18 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雖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因未教示救 濟期間,故對原告而言有1年之訴願救濟期間,惟原告至遲 已於102年11月26日知悉被告102年9月18日函文存在及其內 容,卻未對之提起訴願,則該函已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
原告於該函確定後,復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依據祭 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並循序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亦非有據。
4、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係指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 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 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前所述,原告於臺南高 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即本案參加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派下 權為1/24」部分,其經判決駁回確定乙情適足證明原告之異 議為無理由,亦即該判決並非認定參加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 統表有虛偽情事,即與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要件不合。原 告反而以其在民事法院主張其派下權為1/24部分既遭法院駁 回,進而曲解法院係認定參加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係虛偽, 主張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系爭已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係屬對法律之誤解,而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雖為不予受理,其理由與本院前開說明雖不盡 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為 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10 2年9月18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其中關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部 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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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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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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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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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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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