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5年度,17號
KSBA,105,簡上再,1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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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度 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 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 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及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 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所謂之「依法律 」課稅是否有瑕疵及其對相關法律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 圍之違法而無效。而原裁定未糾正原審法院,同亦違反憲法 第19條之程序正義,仍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 憲法第19條規定實質審理本案,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雖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惟因再審之原因仍未消失,聲請人乃多次聲請再 審,卻陸續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 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 上再字第9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上開駁回裁定 ,同樣未依憲法第19條意旨的程序正義對相對人是否「依法 律」課徵地價稅及其有無逾法律解釋範圍作審質審理,均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 ㈡按憲法為我國之根本大法,其中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 703號意旨皆已彰顯租稅法律主義,且由憲法第19條、第170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可知,係屬本件納稅義務存 在與否爭議排除「非法律」之適用依據。
㈢本件中一些「法律」疑義之釐清如下:
⒈系爭土地是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是依法編定的「農業用 地」,92年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公告的程序申辦休閒農場,籌設期間一切 依法辦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農委會函釋,休閒農 業係屬農業經營。農委會和內政部各依其主管法律(農業 發展條例和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正式核示系爭土地係屬 其主管法律所定義的「農業用地」。則土地稅法、農業發 展條例和平均地權條例同是立法院依立法程序所制定者, 對相同的「農業用地」不可能有不相同的解讀,且若有不 同主張時,應使特別法優先適用。
⒉按土地稅法(普通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特別法)第22 條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做相同規定,法意明確,無模糊可另做解讀 空間。至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34條)以列舉方式逐一全數列舉「本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的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由是可知,系爭 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此外,非都市土地 (含農業用地)違法或違規使用的裁處,依區域計畫法處理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所明定。又「土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的認定,係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認定,此為農委會 專業領域的法定權責和法定唯一最高裁定機關。故各機關 間必需依行政常規及行政程序法進行協調及行政互助。 ⒊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事涉憲法 及法律疑義:納稅係屬人民權利義務,惟該函涉及「稅目 」開徵之規定,依憲法第19條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無「非法律」之適用。此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可知,財政部上揭函釋處理不僅無「法源 」且侵犯區域計畫法和內政部權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69條規定,也牴觸土地稅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則該函釋依依憲法第172條,係屬無效!
㈣臺南市(縣)政府財稅單位在本件中自始且持續違憲違法: ⒈違法稽徵:系爭土地於95年8月係屬「依法編定的農業用 地」,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農委會公告的程序申辦



休閒農場程序中,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自行 認定系爭土地做非農業使用(擅專越權)改課地價稅,違反 土地稅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⒉曲解法令,違憲違法行政:
⑴土地稅法第10條前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一致明定相同的「農業用地」 法律定義;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明定休閒農業係屬農業,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中所明列得設置休閒農業設施即 含於「其他農用」所概括。經查,系爭土地上依法申辦 的休閒農業設施係屬休閒農業經營所不可分離者,其土 地使用與農業用地法律定義相符,而被告強予曲解,且 無視土地稅法第10條前項農業用地定義不及於稅目,逾 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自屬 違法擴權,非憲法第19條規定的租稅法律所許(詳司法 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非屬法律層級,且農委會已正式核 釋其適用範圍並明示該辦法與土地稅目無關。惟被告強 行引用為稅務稽徵行政作為的依據,自行認定系爭土地 作非農業使用,改依土地稅法第14條課徵地價稅,係違 憲違法的行政作為。況且,農業使用認定係農業主管機 關依農業發展條例執行的專業權責,惟被告卻自行認定 並作為稅務稽徵依據係越權違法,應認屬無效。退步言 之,就算被告主觀認定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或違規使用, 亦需依行政常規及行政程序法,移送土地使用管制的該 管主管機關(內政部體系)裁處;惟被告違法擴權,顯已 違反土地稅法第22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⑵故意曲解法令,違憲違法行政,有觸犯刑法之嫌:本件 自95年8月迄今逾10年,第1次的錯誤可能是行政業務承 辦人員無心的失誤,但是年年開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聲 請人年年申訴、復查、訴願,行政權所依據的法律該釐 清的早該釐清了,未能釐清的原因只有一個:「故意曲 解法令,違憲違法行政」而且已非單一個人,是體制內 的公務公權體系的集體作為!則被告此一違憲違法變更 或侵害人民的權利義務之作為,係屬破壞國體,在行政 機關未能自我反省回歸法律正途,即逕自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對聲請人造成具有脅迫的威懾力, 則稅務單位涉嫌刑法第100條規定,無以自免!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



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 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 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 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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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