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49號
KSBA,105,簡上,4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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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被保險人, 以其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下之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由,於103年7月31日檢據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曾以 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已據醫理見解核定非屬職 業傷病在案,故按普通傷病辦理。另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24日出具之 失能診斷書審查,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被上訴人乃以103年8月21日保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160日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受當時 雇主高成公司指示從事鋼板樁卡穴工作時,因吊掛鋼板樁晃 動,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工安事故,只得緊急自高處跳下, 惟因此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此 後即須持續於至診所接受治療。嗣上訴人因疼痛情形未見改 善,經診所醫師建議轉診至教學醫院檢查治療後,上訴人乃 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向看診醫師其係 因系爭事故導致背痛及疑似坐骨神經痛,而無法工作等情, 經醫師安排進行MRI檢查,經檢查後於同年月14日回診,並 於同年月20日診療後,由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復於102 年7月11日安排住院,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人工髖 關節置患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至104年1月29日期 間均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㈡、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 致」、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函覆內容及103年間所開 具失能部分為左髖之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上訴人失 能情形確是由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申請職災給付應屬有理 。至於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保給醫字第10260 595470號函否准上訴人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下稱102年10 月11日處分),提起訴願,係因上訴人對救濟程序不熟悉, 自不得僅因未就上開處分提出訴願為由,逕認上訴人失能非 職災所致,而就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完全憑 置不論。㈢、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雖認為:「… …其(按即上訴人)腰椎自97年1月22日起即有退化現象… …與101年6月27日之事故無相關,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 病」等語,然上訴人於另一民事訴訟案件中,聲請法院函詢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查本局並無黃添發先生97年 1月22日因腰椎疾病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足見本件 上訴人所受傷勢絕非係因退化所致,應屬當然。㈣、上訴人 對於失能等級亦另有質疑,即上訴人主張其失能至少應為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規定之9等級。綜上,本 件上訴人左髖失能,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有高雄長庚醫 院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可佐,自得請求職災失能給付,原處 分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上訴 人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被上訴人應另行作成增給上訴人80日之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共6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曾以系爭事故致其兩側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乃職業傷病為由,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上訴人 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加審查,審認非屬職業傷病而以 102年10月11日處分予以否准,該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系爭事故致其兩側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乃職業傷病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 付,然參照前揭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上訴人所患傷害 非屬職業傷病,並經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處分所確認, 於該處分未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自應受該處分所認定 上訴人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之法效力約束,據此,被上訴人審 查上訴人所患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又據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2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 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 等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按普通傷 病失能等級第11級核定失能給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職業傷 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原則上應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恣意或違法等 例外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予適度尊重。上訴人前以系爭事 故致其腿傷,於102年7月18日因「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 性骨壞死」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 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載明:「黃骨科:101年6月27日當日跳下,下背痛及臀部 痛,X光無骨折,其后多為下背痛之診斷。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7月18日入院,為左股骨頸缺血性壞死,檢查為兩側股骨 頸壞死,左大於右,作人工髖關節置換。101年6月27日無兩 側股骨骨折或髖臼脫位病況,所患與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 ,為普通疾病。」等語,經被上訴人據以102年10月11日處 分核定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上訴人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上訴人申請審議,復經監理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略以:「根據病歷紀錄,上訴人自101年6月27日於高處落下 ,致下背痛及兩側臀部酸痛,診斷為背部挫傷及坐骨神經痛 ,101年8月1日X光顯示無骨折,於102年8月1日因走路不穩 再度入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壞死,X光顯示有兩側股骨頭 壞死,左比右嚴重,而當初受傷時並無特別左側疼痛,101 年8月1日X光無異常,難以認定其股骨頭壞死與101年6月27 日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而決定駁回爭議審議。因未 經上訴人續提起行政爭訟,則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處分 業已確定,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有效之 行政處分,自無從再予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受該處分 之拘束。㈡、上訴人另以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主張其所患 「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乙 情,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後,依該院於105年5月 10日函復內容可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所稱「之前傷勢」係指上訴人先前所患「兩側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疾病,並非指上訴人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 傷勢。況且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回函亦載明:「惟股骨頭缺血 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 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 與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益徵上訴人所患「兩側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之傷勢,係逐漸變化,且據上訴人101年6月27日 跌落後之101年8月1日之X光影像,並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 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故高雄長庚醫院始研判與101 年6月27日之跌倒無直接關係,故上訴人所患「兩側股骨頭



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同一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檢據申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審查後,核定上訴人曾以同一傷病申請 職災醫療給付,業經核定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本件所請失能 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且認定其失能程度屬「1下肢3大 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而發給160日普通傷病 失能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等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以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 函認定上訴人於受傷初期之101年8月1日所攝X光影像,並未 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等情形,推斷 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病變」非系爭事故所致,惟 依黃鼎文骨科診所病歷中文摘要之記載可知,無明顯骨折係 因未進行磁核共振檢查所致。況且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 14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上訴人主訴自1點5公尺高處跳下, 有可能造成此傷勢,故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函研判上 訴人所患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受限於檢查儀器所致。原審 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予以斟酌,徒以高雄長庚醫院 105年5月10日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證據上理 由不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未於勞動部以 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 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以致被上訴人102年10 月11日處分而告確定,惟此係因上訴人不識字,且不知如何 進行救濟,況上訴人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壞死 」係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處分確屬違法 ,縱令經過行政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 定,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原審竟以102年10月11日處分業已確定,應受該處分之拘 束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原處分所核定之失能項目及等級有所 爭執,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時表達異議為 由駁回上訴人主張,此關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失能給付 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況且一般民眾對於失能 給付之項目及等級並不清楚,原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命被 上訴人詳加說明上訴人失能項目及等級,俾使上訴人知悉可 請求之金額數額,詎料原審法院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規定行使闡明權,遽為上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 盡調查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 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 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 死亡四種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之分類,有普通 事故及職業災害,兩者之保險給付內容雖均有失能給付,惟 其給付之計算標準不同。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 項第11款及附表第12-29項規定:「失能種類如下:……十 一、上肢。十二、下肢。」「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 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十一 、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此項給付標準係就請 領失能給付標準與核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統一規 定,以減少在審核程序上產生紛爭,達成客觀認定被保險人 失能程度,以落實保障失能勞工之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被上訴人採為保險給付之標準,並無不合。又按「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 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 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 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 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為審核保 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上訴人前以其因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下之系爭事故 ,受傷經治療仍未癒,引發「左股骨頸及股骨頭無菌性壞死 」,於102年7月18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據以申請職災 醫療給付,惟被上訴人審認所患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



傷害,而以102年10月11日處分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 請審議亦遭駁回,嗣因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可知,102年10月11日處分透過法律涵攝,已確認「被上訴 人所患上揭『左股骨頸及股骨頭無菌性壞死』非屬職災傷害 」,而此項確認核係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因上開所患住院手 術治療後,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之症狀,究屬職業災害失能 或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據以作成原處分所依據法規範基礎( 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倘事後 並無發生新事證之情形,原處分自應予尊重。況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證據後,依上訴人歷次應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參酌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 ,略為:事故當天無兩側股骨骨折或髖臼脫位病況,所患與 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為普通疾病等情;及監理會特約醫 師覆審之審查意見略為:上訴人101年8月1日就診之X光檢查 顯示無骨折,難以認定其股骨頭壞死與101年6月27日事故有 直接因果關係等情。另原審又就上訴人所患原因函詢施予手 術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略謂: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係逐漸變化,依上訴人101年8月1日受傷初期X光影像, 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10 1年6月27日跌倒受傷無直接關係等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審認被上訴人依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所為上訴人所患非職業 災害所致失能之判斷,與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專家意見相符 ,綜合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患之永久失能,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應屬普通傷病事故所致之失能,而非職業災害所致 之失能,並就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等語,非指上訴人101年6 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基 礎,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復參照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上訴人 103年7月24日失能診斷書,審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永久失 能程度,屬「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 ,而發給1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情。經核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判斷予以審查結果之認定,已 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摘在案,並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 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指摘 依黃鼎文骨科診所病歷中文摘要,可知101年6月27日未診斷 出有明顯骨折情形,係受限於未進行磁核共振檢查所致;另 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主 訴自1點5公尺高處跳下,有可能造成此傷勢,原判決顯有漏 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予以斟酌之違誤云云。惟上訴 人所指黃鼎文骨科診所病歷及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4日診 斷病歷,均由被上訴人及監理會彙整檢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另原審就上訴人所患原因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時,亦有檢送 黃鼎文骨科診斷證明以供參酌。是以,上開病歷資料業經被 上訴人及監理會審查醫師、高雄長庚醫院以醫學專業審查後 ,分別出具上揭醫理見解之審查意見或高雄長庚醫院回覆函 文,業據原判決審酌後,採納審查意見或高雄長庚醫院回覆 函文,為其判決之基礎,並敘明其得心證理由,已如前述。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黃鼎文骨科診所病歷及高雄長庚醫院 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未逐項說明經審酌後不影響判 決結論之理由,然已於判決文末敘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之概括說明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此究屬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 被上訴人詳加說明其失能項目及等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按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如有不完 足或不明瞭者,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固 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有違反闡明義務,將構 成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重大瑕疵,惟茍無上述情形,縱使當 事人主觀上認為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得謂審判長違 背上開規定。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失能給付之申請時,業 已提出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為證,其上詳 載上訴人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被上訴人自可參照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相關法規,據以判斷上訴人失能 給付之等級。是上訴人循序提起本行政訴訟時,業已就其失 能之程度,為適當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以10 4年10月6日陳報狀、105年1月21日準備書狀,就其請求之失 能等級已有所主張,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按 其最後主張之失能等級請求加給80日之失能給付共64,000元 ,核無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形。再者,上訴人 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就其聲明或陳述是



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影響判決結果,理應可期待其為專業 之判斷與因應,而無待審判長之闡明,並無兩造當事人因資 源差異而導致訴訟不平等之疑慮,綜上各情,本件原審之訴 訟指揮並無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致訴訟程序構成重大瑕疵而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意旨,核係其主觀上 之歧異見解,洵無可採。至於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102年10 月11日處分已告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之論述,核係無關 判決結果之傍論,上訴意旨就此傍論予以指摘,核無詳加論 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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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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