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0號
KSBA,104,訴,80,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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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文周(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戴德昌(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洪珮慈(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怡廷律師
洪文雀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
複代 理 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31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即被選定洪珮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簡文禮等7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土地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 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 +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 簡文禮等72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 請求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地價補償費,案經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將全案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大寮鄉第15、16 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過。」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旋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通知復議 結果。簡文禮等7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嗣被告 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新估計大寮區第16區段地價後,提交 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10 2年5月22日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評定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告乃 以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更正大 寮區第16區段地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並以102 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 分)通知簡文禮等72人。本件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 區段,因不服原處分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6,500元加成作成補償處分,於102年7月25日(收文日 期)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2年9月4日高市府地徵字 第10232403800號函復本案地價之估計及評定並無違誤。選 定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2年10月3日(收文日期)以書 面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復議決議維持每 平方公尺36,500元,被告並據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 第10331233200號函通知復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全部係在省道臺一線鳳屏公路兩旁之土地,自日 據時期起即為縱貫路線,後改名為後庄路,為早期鳳山至 屏東必經之路。本次徵收路段(即第16地價區段)因開發 較早,地價較高,而路之另一側(即翁公園段)最初為農 地,地目為田,發展較遲,地價自屬較低,此乃其歷史因 素使然。至於本次徵收路段共700多公尺,其間除有成功 路或巷道穿越外,房屋皆相連而建,設有學校、銀行、郵 局、醫院及各樣商店,並有臺鐵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 後庄站及高雄捷運橘線。原先省道鳳屏一路已是四線快車 道,二線慢車道,另有人行道,路幅原本即相當寬敞(超 過25米),徵收後現已拓寬成為40米寬之通衢大道,應已 合乎繁榮路段之要件。況且系爭土地與其他同時被徵收之 土地,均在省道臺一線鳳屏一路二側、帶狀,而省道屬交 通要道應無可疑,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之土地為高。是系 爭土地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被告第1次重核 處分及第1次訴願決定,竟認定本次徵收路段為一般路線 價區段,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法規相違背,其後高雄市地



評會之評定,亦無從認為適法。且被告所提之地價區段勘 查表,其內容缺漏而不完整,嚴重影響高雄市地評會之評 估,例如:(1)第16地價區段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 雄客運、屏東客運等,交通運輸中之大型車站一欄卻付之 闕如。(2)第16地價區段除有臺灣銀行外,尚有大寮農會 、玉山銀行、郵局等,工商活動之金融機關欄亦無記載。 (3)第16地價區段位鳳屏一路,該路兩旁大部分為商店( 如便利商店、藥局、診所及各類生活上之日常用品商店) ,勘查表竟載「無店鋪毗連之狀態」,與事實不符。則地 評會委員依此與事實不符之地價區段勘查表所為之評決, 立基不實在,自有違誤。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同地價區段之翁公園段第3861-5號之買賣 實例作為估計並調整系爭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據以更正16地價區段96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 準云云。被告單憑此一件買賣實例,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如何取得中位數,並以之作為第16 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未見被告或訴願決定加以說明,實 難令人信服。且該件買賣實例係因生活困頓而低價出售該 地,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自不可作為法律上所謂之買賣 實例之根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特殊情況者亦應予以修正,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 件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 賣總價格。
(三)系爭土地87年至95年間,其公告土地現值均在每平方公尺 57,000元至52,000元之間作小幅度之調整,上開年度間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幅在0至6.1之間。在此情形下,依一 般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徵收之96年度,縱須調整公告 土地現值,亦當甚微,甚至與95年度維持不變,始為正辦 。高雄縣政府竟於96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時,驟降為每平 方公尺35,000元,降幅高達史無前例之32.69%,並立刻公 告於96年當年徵收,其行政行為完全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保 護信賴原則,背道而馳。被告經本院判決敗訴後,仍未依 該判決之見解更正,僅稍加微調為36,500元,其較諸95年 之公告現值,其降幅猶高達29.8%,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及保護信賴原則。再者,依被告所製作之95年地價動態 報告等證據資料顯示,政府對外宣示於96年辦理徵收系爭 土地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時,其用地費用總金額為10.53億 元,而此用地費用總金額,如以此次全部徵收土地按95年 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來計算,徵收土地之用地補償費



庶幾與政府公告之用地費用10.53億元相差無幾,亦可證 明被徵收土地之96年公告現值,與95年公告現值,將無所 差別,基於人民對政府宣示之信賴,人民相信政府不至於 在評定96年度之公告現值時,動手腳而大幅調降。因此,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在高雄縣政府公告96年度之 土地公告現值時產生懷疑,而即時對之異議,高雄縣政府 竟於96年1月1日公告時,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為35, 000元,與95年之公告現值相差17,000元,其行政行為完 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被告於受敗訴之判 決後,縱將之微調為36,500元,亦同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及保護信賴原則。另被告經本院前判決敗訴後,雖更正系 爭土地之96年公告現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但 其理由唯一之依據,乃與系爭土地同屬第16地價區段,於 估價基準日內有大寮區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房地於94年 間有交易實例。但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方秀謹純係因當年其 先生往生,自己無業,子女又在學中,為生活所逼,非在 一般正常情形下,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出售上開房地,是 其買賣誠屬特殊案例,不足以作為被告評定上開第16地價 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則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更正為36,500元,並不足採。(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固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產生,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共同作 成決定,應享有判斷之餘地,但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 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 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因素等事項審查之。」本件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未通 知原告及其他大部分異議人到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已 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情事,且根據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亦 如前述,其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4條之行政行為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之規定: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指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已接 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然一般民間不動產之交易實情 ,買賣雙方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 外,為節稅起見,一向另以「不動產移轉契約」(即俗稱 所謂公契)申報,公契上之買賣金額,類皆以公告土地現 值或與之相接近之金額,而非以實際交易價額作為申報買 賣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訴願程序有提出買



賣當事人間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2、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頒之「辦 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之第6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 用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一) 以不高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 則。(二)計畫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調幅,較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 幅為高者,以不高於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調幅為原則。」內政部97年5月2日臺內地字第0970076502 號函亦為同旨。依內政部所公布之高雄縣歷年公告土地現 值調幅表所示,改制前高雄縣公告土地現值在徵收前顯然 已逐年上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 ,應較95年為高才是。被告竟反向操作,降幅之大,顯然 與社會現況脫節,公然違背前揭規定。上開行政院辦理重 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 雖在系爭土地徵收之後,但所揭示之原則乃法理之當然, 否則行政機關如為所欲為,任意調整公告土地現值,而未 有一定之準則或原則以資遵循,當非法令所允許。(六)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作 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
1、高雄縣政府及被告之地政官員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調 查並作成93年至101年之地價動態報告,及原告依上述地 價動態報告所製作之93年至101年地價動態情形一覽表, 可證被告於95年1月1日所公告系爭土地之95年公告地價後 ,該95年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區之土地價格,有3季是上 漲,有1季是持平,而95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2, 000元,則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至少)亦應 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不應少於52,000元。 2、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地價區段、僅一巷之隔之後庄段第1034 地號土地,98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 。上開二地號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則以之估計系爭土地 之價格,應屬相同。上開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於86年4 月間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 ,而當時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至於訴外人陳武田於98 年1月間之所有權移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所載之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二者 之登記相隔約12年,但其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均未 變更,可見該土地於86年至98年共12年間其地價並無下降 情事,證明並無其他任何因素造成該地地價之變動。又後



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向政府機關所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2,800元,乃公契上所載價額,並非實際交易價額 ,實際交易價額當遠高於此一數額,要無足疑,系爭土地 之地價應與之相當,方為合理。
3、與系爭後庄段1082地號土地同屬鳳屏一路旁之後庄段第63 4地號土地,該地買賣時為空地,於102年9月6日買賣交易 時,總價為1,400萬元,該地面積為184.75平方公尺,依 此換算,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實價為75,778元,而該地在買 賣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兩相比較 結果,買賣實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2.26倍之多,依該二筆 土地93年至103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可知自徵收之96年 起至102年之間,被告所核評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並無起伏,價格極為平穩,上述二筆土地又均屬空地, 且均緊鄰鳳屏一路路旁,相距約200公尺,影響該二筆土 地交易價格之各種因素,亦屬相同,則其市場一般交易價 格,應屬同一情形,則系爭土地在徵收之96年之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應在82,490元之上(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36,500元×2.26倍=82,490)。被告現竟稱徵收 當年系爭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為46,5 00元,二者之差距每平方公尺將近36,000元之鉅,其不合 理,不合交易實際情形,乃極為明顯之事實。
4、又與系爭土地相距僅數十公尺,且同在鳳屏一路另邊路旁 之翁公園段第38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舉所謂交易實例之 翁公園段3861-5地號極為接近,於102年3月4日曾有買賣 ,該地亦屬空地,面積1,147平方公尺,折合346.96坪, 買賣單價每坪230,000元,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69,57 5元,而該土地買賣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3,932元,依 此計算,其買賣實價為當年公告土地現值之2.90倍(計算 式:69,575÷23,932=2.907),其相差倍數,較諸前開同 年買賣之後庄段634號土地有過之而無不及,若以上述2地 號之倍數之平均值即中位數計算(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1條第1項),亦有2.58倍之多(計算式:(2.26+2.9) ÷2=2.58),依此倍數計算,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在徵收之96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實際交易價格,至少應有94 ,170元之譜(計算式:36,500×2.58=94,170),如以被 告所評定系爭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計算 ,則系爭土地96年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 ,而被告竟稱系爭土地在徵收之96年一般交易價格為46,5 00元,相差2倍以上,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七)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時間為103年3月20日,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0-1附件1三份『買賣實例查估價表 』左下角顯示填寫日期,均為104年3月25日,又附件2三 份『地價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均為104年3月19日,附 件3之『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其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 ,附件5『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其填 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以上日期均在評議委員會102年第 3次會議時間103年3月20日之後,顯然上開證據於評議委 員會103年3月20日開會時,均不存在,則評議委員於上開 日期開會時,究係依據何證據加以評議,值得懷疑,原告 主張被告之處分為黑箱作業,又進一步獲得證明,則評議 之基礎既不存在,則評議之結果,自屬無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成徵收地 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1、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89 年2月2日公布施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嗣同條規定第1項前段 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惟有論者仍認有下列例外,在新的法律規定, 如果依其明示、立法意旨或合憲性解釋,應不影響已發生 舊的請求權的情形;在所謂限時法或類似限時法規定的情 形;以及在有關社會救助給付、年金給付及教育補助等課 予義務之訴(以要求給付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亦 不適用判決時之原則,而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 。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 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 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 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 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於最初徵收補償處 理程序中,法規尚無變更,而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法規 變更之情形,故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保留地,劃屬大寮區第16之一 般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且依高雄縣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96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等規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以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為補償計算方式,符合比 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之意旨,本件以被告更正後第 16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 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達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市價),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依本院 前判決意旨重新檢討,再次廣泛蒐集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 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 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有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房地交 易案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 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 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本件 徵收土地之補償計算標準,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 2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因原告不服,被告再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 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是系爭土 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 程序。
(三)原告雖指摘「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當時高雄捷運橘線尚未開通(97年方開通),大寮區亦無客 運總站,原告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 屏東客運等」,僅為公車經過之「站牌」,核與大型車站 顯不相侔;又第16地價區段屬「住宅區區段」,乃依內政 部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影響住 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 ,「工商活動」及「店舖毗鄰狀態」係屬「影響商業用地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填載細項,與本件屬住宅區不 同,故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自無該二項商業區項目之填載 。第16地價區段金融機關部分,則已於住宅區區段勘查表 中「公共建設」項下「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被告再 次廣泛蒐集第16地價區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 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之系爭 買賣實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 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原告雖泛言此一地段交 易實例非正常交易實例,而未具體說明,而該房地之所有 權人方秀謹亦為系爭地段另案徵收補償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當事人之一,難免為勝訴而片面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有所偏頗,自難採信。被告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三 )建築改良物、(2)建物標準單價9,500元/㎡」乙項,係 按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內鋼筋混凝土 造5層樓以下之單價標準(9,000~13,000元/㎡)填列;系 爭買賣案例建物已經歷年數為16.58年,依地價作業系統 調整取整數後填載為17年,並適用行為時「高雄縣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發布之「建物經濟 耐用年數」,填列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被告據系爭買賣 案例所得96年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結果,提請高雄市 地評會更正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作為本件 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通 過及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6,500元。是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 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並無不合。
(四)被告於102年由被告地政局暨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分別委 託「全球」及「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1 日之市價結果。上開二事務所並各自提出位置相近路段之 比較標的各3個,共6個比較標的,查估結果土地交易價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43,800元,與原處分最後補 償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9,275(96年公告土地現值36,500+3 .5成=49,275元/平方公尺)相近,甚至分別較上二事務所 估計者,每平方公尺高出3,875元、5,475元,難謂與系爭 土地之市價不相當。原告質疑上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查估結果云云,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專業估價仍許有百分之20內之 誤差,顯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實為合法允當。原告稱據以 推估大寮區第16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土地(即大寮區翁公 園段3861-5地號),非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該案買賣價 格,經估算後每平方公尺達46,365元,與前揭被告委託兩 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結果相近,顯屬正常價格 。原告以個人主觀臆測,率指上開買賣實例交易價格特殊 。被告雖迄至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時, 始發現上開買賣實例,雖屬嗣後發現,惟經審慎研析後, 認上開買賣交易案例具有代表性,乃選定作為推估系爭土 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亦屬合法。本件既經重 新蒐集法定期間內有大寮區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成 交案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估計 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46,500元,並依規定以該實例所估計出之土地正 常單價為中位數。復參考大寮區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占市價 情形,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 評議及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評定通過,並無違誤。(五)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故意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一節 ,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 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作業,並就轄區鄉鎮市土地各區段地價逐一詳加勘查檢討 ,如發現各該區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市價相 較顯不合理者,則應於年度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檢討作業時 另作適當調整。被告於95年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較一般正常市價顯不合理,乃循調整作業予以調降,實 屬合理正常,且均依相關法定程序作業,不可能任意調降 。原告以被告所屬人員撰寫之95年及96年地價動態報告指 出當地價格(此價格為土地市價)維持平穩發展為由,指 稱本案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調降與地價動態調查報告不符 ,並謂第17地價區段於96年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係屬陪葬性 質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人,被告僅 為辦理徵收機關,無籌編預算取得徵收土地之執行壓力, 且原告主張被告藉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以降低徵收補償費, 純屬臆測之詞,編列預算與實際支出金額縱有差異,亦與 被告無涉。另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與其毗 鄰之各地價區段,如第14、15、17、76、514……等地價 區段,自87年至96年之區段地價調幅為-18.8%至-37.7%之 間(第16地價區段經更正後,其調幅為-29.8%),有「大 寮區鳳屏一路(臺一線)毗鄰區段價歷年調整情形」足憑,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獨降第16地價區段之地價以降低徵收補 償費。再以被告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 實例並估計大寮區第16區段地價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6,500元,與95年公告土地現值相較,縱其調降 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計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 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確實已符該地價區段96 年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六)原告另以同屬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 於98年1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認屬當時市 價云云。該筆交易之賣方係於86年4月間分割繼承取得該 地號土地所有權6分之1,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 增值稅。故該案以賣方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申



報移轉現值,於出賣人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於買受人日 後出售時得以較高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 土地增值稅,此自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所 有權人之相關記載事項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中「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與「每平方 公尺原地價」均為72,800元可資證明,意即賣方從86年取 得至98年移轉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均維持每平方公尺72,800 元,係作為再次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 基期地價,純屬一般不動產移轉賦稅申報作業,自無法作 為買賣交易之市價,執為98年1月之交易價格,原告等主 張,實不足採。
(七)原告以高雄市地評會於103年3月20日召開會議,未通知異 議人到場表示意見,處理程序屬重大瑕疵云云。本件地評 會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 ,係由各方專業人員所組成,審查密度應較低,意即除非 認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要無任指地價評議委員會之 評議違法之理。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條之規定,「得」通知列席說明,則非屬必要程序。況 被告已以102年5月1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385400號函 ,通知原告列席102年5月20日高雄市地評會提出說明,且 復議理由核與行政訴訟之主張雷同,則本件即曾通知原告 說明在案,爰未再為通知渠等列席說明,自無原告所稱有 程序上重大瑕疵之情形。原處分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規程 所組成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組織、程序及所據以評議 內容均無違法之處,且就前次補償處分經法院撤銷原因、 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異、交易案例樣本、異議人(即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之討論,並非未經會議討論即 直接維持被告之重新查估結果,是本件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被告本有裁量餘地。又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規定,可知地 價調查之實例並無規定須為複數,即就買賣實例並無規定 樣本數量,買賣或收益實例即使僅有1個亦屬適法。本件 實務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蒐集94年9 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例,藉以估計96年公告土地 現值,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工程規劃完成後,於96年3月5日始發函 通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預計於96年5月7日召開第一次用地 取得協調會,之後陸續召開用地協調會,待徵收計畫確定



後,交通部遂於96年8月28日發函內政部請准予照案徵收 ,於內政部核准後本件徵收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法始得 進行,而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則已於95年12月 6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是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並非因知悉本案徵收而蓄意調降96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換言之,縱令上開拓寬改善計畫早已核定,地方間或 許早已風聞本件工程用地日後將被徵收之消息,惟參加人 尚須進行工程規畫及徵收計畫等事宜,並於計畫擬定後上 呈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核定,何時 確定辦理本案徵收,徵收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必須待 內政部核准本件徵收案後,始得確定開始進行本件徵收案 ,況且徵收補償費係由參加人於規劃本件工程時即予以編 列,徵收補償費未依原預算用訖之餘款亦非歸由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是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實無蓄意調降96年度之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動機。
(二)被告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實例, 並估計大寮區第16區段地價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6,500元,且經該市地評會評議後決議,縱與95年公 告土地現值相較,其調降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 ,計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 ;又經被告委託「全球」、「中誠」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合理正常價格,最終 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及43,800元,與徵收補償 價格每平方公尺49,275元相近,足證被告於重新估計大寮 區第16區段9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已依法 踐行法定程序,並與專業估價之結果相符,係屬合於徵收 當時一般正常之交易價格無疑,是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 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既經被告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為:「按照公告土地 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 價有相當差距……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 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 償……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 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 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 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 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因此,加成補償之用意 即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而依據「全



球」、「中誠」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 ,系爭土地於徵收基準期間之土地價格大致在每平方公尺 43,800元~46,365元之間,是以本件重新估算之大寮區第 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 計3.5成計算後,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49,275元,已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 則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原告等而言,屬於因徵收損失 之合理補償,故原處分難謂有實質侵害原告等因徵收應受 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 第169頁)、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第170-207 頁)(第35頁至第52頁)、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 議表(第278-279頁)、被告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 0231694400號函(第208頁)、102年9月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10232403800號函(第243頁)、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 第10331233200號函(第272頁)附訴願卷,及高雄市地評會 102年5月22日102年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86頁)、 103年3月20日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87頁) 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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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