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海通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嗣均於訴 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金德、趙建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80年間以 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 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 )申請取得80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 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同意其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一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 別為12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 使用系爭路段道路。嗣於103年7月31日晚間,高雄市前鎮區 凱旋三路及苓雅區三多一路等路段發生石化氣爆後,經訴外 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及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自承分別 有利用其中4吋及6吋等2條輸油管線作輸送丙烯氣體之使用 。而榮化公司使用之系爭4吋管線,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 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長期置之不理, 復未為系爭4吋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
、檢測分層負責之機制,榮化公司未能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從未督促其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 ,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容任系爭4吋管線可能因老舊或缺 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鏽蝕,且未能事先發現系爭4吋 管線已有嚴重腐蝕現象,而及時採取改善措施,任其繼續鏽 蝕而管壁日漸減薄,復經榮化公司於前揭期日要求訴外人華 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前鎮廠(設高雄市○ 鎮區○○街0號)持續加壓運送丙烯原料,致位於凱旋三路 及二聖路路口下已嚴重鏽蝕之系爭4吋管線管段,未能承受 壓力而產生破洞,管線內丙烯氣體並經上開破洞大量洩漏, 逸散至凱旋三路至三多一路沿線之下水道箱涵,致發生氣爆 ,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系爭路段沿線之房屋、車輛 受損等損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公共安全事件。案經 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挖埋系爭6條管線之申請資料,原係作長 途油管之使用,事後竟將其中4吋、6吋管線分別移由榮化公 司及中石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另6吋、8吋管線原告作 為輸送苯及乙烯使用,該6吋管線曾於103年7月9日高雄市政 府捷運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聯 通道工程(下稱捷運聯通工程)時挖損管線,發生液體洩漏 ,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測確為苯管, 非輸油使用,原告既有變更系爭許可證使用目的之使用,又 未依高雄市○○00○0○00○00○市○○○○○00000號令發 布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 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復因系爭4吋管線疏於維護致丙烯 大量洩漏至系爭路段沿線箱涵而生氣爆,致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身體及財產權等公共安全之情事,被告乃認原告系爭管 線有與原申請時用途事實不符之情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訴訟中追加同條第1款、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 許可證中4吋、8吋(各1條)及6吋管(2條)使用道路之許 可。原告不服,對其使用之8吋及6吋管線部分(均屬原告使 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57條或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只針對道路 挖掘施工前的申請許可及施工中的管理事項,不及於事後管 線的管理維護,從而道路挖掘許可只規範挖掘行為,不及於 之後管線埋設在地下的使用行為。再依管理辦法第26條、第 27條規定,縱使管線有搶修的必要,也要再次申請許可證, 無法沿用先前申請的許可證。況且系爭許可證有載明施工期
限,並註明逾期作廢,從許可證有載明施工期限來看,道路 挖掘許可證是有效期性,逾期早已失效,從而被告廢止道路 挖掘許可證係無效的行政行為。
2、被告並非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下管線的內容物性質有 很多(如水、電或光纖),該管線各有監督之目的事業主管 法規,例如天然氣事業法第51條及石油管理法。況且被告於 氣爆後發布的新聞稿,稱其為道路主管機關,而非石化管線 目的主管機關,被告建置的管線資料庫僅為道路管理維護所 需,實際管線狀況是由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是從被 告發布的新聞稿,其知悉地下管線之管理維護非由其負責, 因此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故被告廢止早已失效且非其事 務管轄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 6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行為時「管理辦法」並未限定管線用途或要求於申請文件 必須載明「管線之輸送物品」或管線用途,原許可處分亦未 指定管線用途,被告就此有利事項顯未一併注意。又,原告 自系爭6吋及8吋管線設立至今皆按照嚴格、周全之檢測計畫 ,定時檢測系爭管線之狀態及安全性,且檢測結果皆合格( 向來遵循美國NACE防蝕工程師協會對地下金屬管線系統防蝕 之標準)並加以詳細紀錄、歸檔,實已就該管線進完整之維 護義務,系爭管線之存在不致造成危險。更何況利用地下管 線運送石油與石化產品,風險猶小於改利用大量槽車進行地 面上運送之風險,被告在衡量「公益」性時顯未將上述有利 不利事項一併納入考量。況氣爆事件並非原告所屬之系爭管 線所致,被告在不附理由情況下,不將對原告有利之情事與 事證納入斟酌,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 2、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有廢止人民受 益處分之裁量權,惟此並非代表行政機關無須就其裁量之過 程、參與決策之專家有孰、斟酌之原因及其所依據之事證、 專業意見為何等項為清楚之記載。本件原處分僅說明:「因 81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為維護公共安全,系爭管線之4英吋 管、8英吋管各1條及6英吋管2條因不當運輸乙烯、丙烯及苯 所造成氣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於公益有 所危害……。」卻漏未說明系爭管線之存在何以「勢將對於 公益有所危害」。以及,倘不廢止將產生「何等之危害」等 項理由及所依據之事證,不僅處分理由不備且有違論理法則 (論理邏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80年間進行「左高長途油管汰換」而 依據公路法第30條、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9條及第57條第
2項授權規定之「管理辦法」【77年8月1日修正,嗣後更名 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101年12月13日公告廢止。】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時該 等法規並未規定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文件表明埋設管線之使用 用途:
⑴自該管理辦法之內容以觀:本件申請時之道路挖掘管理法規 為「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共分為「總則」「申請許可」 「施工管理」「附則」等四章,其中第三章係規範施工管理 ,第二章始係規範申請許可。按設管時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申請挖掘道路埋設各種管線工程時,應填具申請書1份 ,檢附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斷面位置圖、管溝斷面圖、工 程進度表等乙式伍份,向養護工程處申請核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施工。」第5條規定:「本辦法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 證,僅指對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申請人在施工中如有侵害 他人權益,應依法負其責任。」足證,該管理辦法係規範道 路挖掘施工前之申請許可與施工中之管理事項,並未具體規 定提出申請許可鋪設之管線用途應限制作何等的使用用途( 未限定管線用途僅能輸送「石油」使用、對管線運輸類型亦 無規範),亦未要求申請人申請時必需提出用途說明,更未 規定管線輸送物須經審核獲准。因此,原告於80年申請「左 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時,既已依當時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 斷面位置圖、管溝斷面圖、工程進度表,並經高雄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核准發給許可證後,施工完成使用迄今,原告之管 線更新工程即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而為合法受益處分無誤 。
⑵自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以觀:按該管理辦法章節與規範內容 顯示,該辦法屬於規範「道路路面施工管理與路面品質」之 法令,與許可埋設之管線用途為何無關。且系爭許可處分也 僅就道路「挖掘地點」「挖掘面積」「施工期限」「施工時 間」「路面修復」及備註(備註內容亦為工程施工與施工回 復等事項)等項為許可,並未對管線「輸送物」乙項進行審 查許可。次按,被告103年8月6日之新聞稿亦明確指出:「 工務局是道路主管機關,絕非石化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確保道路路面品質,工務局身為道路主管機關訂定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四章維護管理,第37條及第38條明 文規定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下方之管線及人、手孔等附屬 設施之頂面設施應隨時確保與路面齊平,若有塌陷變形者應 立即改善。第39條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工務局職掌之道路品質 ,避免管線埋設所通過之道路路面,因孔蓋不平(37條)或
路面回填不實(38條)造成凹陷影響用路人安全,要求管線 埋設人擬定年度巡檢計畫,以維持路面平整。」「另依據該 局組織規程及業務職掌,為高雄市道路主管機關,相關預算 經費均使用於道路維護管理之需,從未編列預算辦理各事業 管線維護及管理……。」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管理辦法 」(或更名後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均係為維護道路路 面品質所訂定之規範,而非為管線之管理維護所訂規範。此 與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本辦法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僅 只對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之明文規定相符。
⑶綜上所述,原許可證核發之標準僅探究該埋設管線之硬體結 構涉及使用道路之範圍、挖掘面積及是否回復路面等事項, 並未就管線使用目的進行審核或對埋設管線運送物質為任何 之管理或限制。總言之,當申請人已依據許可內容完成埋設 並回復路面之原狀後,管線之用途即非屬上開管理辦法規範 內容,更非被告行政業務職掌權限範圍。
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6吋及8吋管線使用目的限定做「油管」 使用,運送苯或乙烯亦不違背「管理辦法」及許可證內容與 許可目的,蓋:
⑴原告申請時固有提及「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等字,惟觀 諸石化儲運行業界一般使用之「油管」一詞,乃「輸油管線 」之簡稱,即「用於運送石油及石油製品及石化製品之輸運 管線」,本就不以運送石油(原油)為限,尚包含運送自原 油提煉出來的若干石油、石化製品。
⑵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 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 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查,乙烯 係通過石油裂解而成,與上揭法令規定之定義相符,應屬石 油製品,即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石油製品」無訛 。至於「苯」,在87年7月7日環保署以(87)環署毒字第00 00000號公告發布之前,屬油料之一種,亦為原告煉製事業 部產品之一,管線做為輸送苯或乙烯,均無使用用途不符「 長途油管」乙詞之問題。再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技正劉得成 專文:「查經濟部能源局依石油管理法,納管全台天然氣管 和油管(包括台塑公司、中油公司),目前油氣地下管線已 由經濟部納管90%,而乙烯、丙烯、氫氣、甲苯等工業用化 學品,亦為石化產品,其地下管線之管理均相同。可知「苯 」乃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指定之碳氫化合物 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
⑶承上,原告申請油管汰舊換新,所謂之油管本即指包含輸送 石油、石油製品與石化產品之管線,自始至今並未變更事實
。且「輸送物」亦非系爭許可處分做成時所依據之事實。是 原處分徒拘泥於「油管」二字上之狹義,錯誤解讀石油管理 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並未探究原告80年時申請資料及系爭 許可處分之目的、精神,以及油管之定義,逕以系爭管線運 送乙烯及苯係變更許可使用為由廢止原許可之受益處分,要 無可採。
5、原處分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⑴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係採「客觀說」 ,無論被告何時知悉管線之所有人與管線內容物,均無礙於 該條時效之起算。管理辦法就管線運輸類型並無規範,嗣後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於99年5月3日增修第5條及第29條規定, 載明人民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時,即應提出載有管線類型之 施工計畫書,並就管線維護提出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書。據此 ,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就原處分所根據之管理 辦法於99年5月3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已有變更,或可 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廢止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即101年5月3 日之前廢止原處分,卻未於期間內為之。
⑵倘被告係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輸送物)有所變更 ,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處分者,仍適用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早將系爭管線做為運輸苯或乙烯等 石化原料用途多年,則被告之廢止權亦已逾越2年之法定除 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因此,原處分自不得以該事由(指原告 變更用途)而廢止系爭管線之使用。
⑶訴願決定認為本件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所指「事實」乃指「事 後未依申請目的使用」以及系爭管線運送丙烯之情形被告於 氣爆案發生後「始得知」,因此認定「未逾越」2年除斥期 間,惟此認定將除斥期間之起始點解為繫於「原處分機關何 時知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4條規定 的客觀「事實原因發生後2年內」的規定及法務部103年6月2 6日法律字第10303507420號函釋,而不利於法律安定性。況 且被告歷年在課徵道路使用費時,早已知道系爭管線之實際 所有人,非氣爆案後始得知,被告辯稱事後知悉,亦非事實 。
6、系爭處分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
⑴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非「石化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故對於管線用途之管理與監督本非其職務上之權限,原 處分機關自無就系爭管線輸送產品或用途斟酌而做成系爭廢 止處分之裁量權。是故,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權限逾越之
違法。
⑵再者,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突發氣爆事件為廢止系爭許 可處分理由,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自違反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蓋,原告對於自有管線之檢測及維 護,均符合國際標準,不致造成公共危險,且原告並未違反 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被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合理證據下, 僅憑寥寥數語,誣指系爭乙烯管及苯管有任何氣體外洩事件 ,或與高雄市81氣爆事件有涉,或以籠統空泛之「為維護公 共安全……倘不廢止……『勢將』對公益有所危害」等理由 逕對原告為此一等同行政罰之不利處分。故本件系爭處分有 裁量逾越、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且處分理由不備, 至為明灼。
7、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原處分不具備適當性:原處分之行政目的無非維護系爭管線 沿線居民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查,系爭管 線既與高雄81氣爆事件無關,且原告對其檢測、維護計畫周 詳,要無造成公共安全疑慮之可能,故原處分機關在未盡就 系爭管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舉證責任情形下,逕廢止 原許可證決定,絕非能合理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之手段,非具 適當性。
⑵原處分不具備必要性:①查系爭管線既非造成本次氣爆事件 之原因,系爭管線本身亦無影響公共安全,被告自無以連坐 之方式做成系爭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既以高雄81氣爆事件 為做成系爭處置之動機及原因,被告只須強制就榮化公司4 吋管線停管即可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並無廢止原告所有 2管線之系爭許可處分,而使得與氣爆發生原因無關的原告 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管線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管線之 用途有違原許可證之許可使用目的或其運輸安全性仍有改善 空間,被告仍得透過行政指導、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等手段 命原告期限內為一定措施改進,並由原告自行提出相關報告 或由主管機關派任專家進行檢測,倘仍未達安全標準,再對 原告處以罰鍰或其他行政罰,同樣能達其目的,且對於原告 之財產權之侵害顯然較小。②承上,本次氣爆案之發生係肇 因於榮化公司未善盡維修檢測義務以及有高雄市政府事後施 作之「幽靈箱涵包覆石化管線」導致管線外露鏽蝕、陰極防 蝕失效,均與原告之系爭管線無因果關係,應無「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情事」,可歸責者僅榮化公司及事後施作箱涵者, 原處分之做成對公益並無任何促進效果,徒然侵害原告依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顯然有失公允,甚至影響原告在南 部地區輸送作業,造成整體成本之增加連帶影響民眾消費支
出成本,對社會經濟及公眾利益損害亦鉅,且若被告禁止原 告以管線輸送相關原料,將迫使廠商必需以槽車於地面上運 送,反而對公共安全造成更高之風險,故原處分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衡平性,自不待言。 8、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許可處分,核屬一表示行政機關意思於外之法外觀存在 ,已給與原告相當之信賴外觀。原告因有可信賴該行政處分 ,故投入鉅資規劃、設置系爭管線,20餘年中並積極維護、 管理,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龐大,已表現出具體之信 賴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或違法之情事 。據此,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訴願決定以「本案 訴願人僅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許可證,挖埋及使用系 爭路段之道路,而未將系爭2條管線之實際使用人如實告知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非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利益補償之適用。」而認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
9、原告因信賴原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失,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廢止授益處分之同時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補償損失始謂原處分係 合法有據,而非要求原告另行起訴。
10、被告主張石化管線並無可埋設於市區道路之法源依據云云, 並不可採:
⑴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 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 許可:……四、自來水管、雨水管、……電力管、電信管、 油管……等設施。」復參照監察院報告:「……詢據市區道 路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國內能源、石化 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分別查復:『市區道 路條例並未明文規定道路挖掘申請之申請人資格、設置物種 類及相關所需申請書表內容等』、『市區道路條例並無明文 禁止埋設石化管線』」、「查中油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置之 管線事業機關,如因執行業務需要而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 者,地方道路主管機關予以同意辦理,依法似無不妥。」、 「中油公司長途管線輸送油料及石油聯產品之技術規範部分 ,主要係參考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ASME)相關規範據以訂 定。ASME並未以石油或石化品做區分,而是主要以所輸送碳 氫化合物之液態或氣態性質做區分。」、「『油管』係當時 石油煉製及石化業者對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的 管線之一般泛稱用語,若依ASME就長途管線技術規範之精神 ,則係指輸送碳氫化合物之管線」。行為時之法規既允許「
油管」埋設於地下,且油管係當時石油煉製及石化業者對輸 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的管線之一般泛稱用語,則 當時之法規用語「油管」顯係包括運送石油及石化原料之管 線。
⑵復依監察院報告記載:「觀高雄地檢署訊問該府工務局養工 處趙建喬處長之筆錄載明:『問:依設計圖來看,在下水道 設計時,是否即有中油管線存在?答: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 勘,會勘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 有的還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 都稱做油管……。』、該府工務局企劃處蘇隆華處長證稱: 『問:石化管線依規定可以埋在道路底下嗎?答:石化管線 如果要埋在地底下,我的認知,要向經發局申請核准才可以 同意他挖掘……。』及該府工務局企劃處第六課張婉真幫工 程師證稱:『依法規而言,我們道路使用費的徵收對象有包 含石化管線……。』等語甚明,況該府倘知『石化管線』非 屬法律允許得於道路下方埋設之管線,豈有仍自94年起相繼 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等『石化』業者收取該 等業者『道路使用費』,焉能縱容該府工務局知法違法及該 等石化業者持續違法之理。核該府上述辯詞,矛盾難採,洵 屬飾卸之詞,推諉卸責,至為明顯。」足證直到氣爆發生前 ,被告對「油管」的認知均包含石化管線,否則其如何向石 化業者收取道路使用費?
⑶另自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內資料,被告96年間曾向中 石化公司溯及追收91至93年間之道路使用費,中石化公司不 服,以行為時依據之法規「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係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或 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而使用者」,始應計收 使用費,鋪設石化管線並不在前開所定徵收使用費之列…… 為由,提起訴願。而高雄市政府在該案答辯書亦稱:「訴願 人雖辯稱本件其所埋設者乃石化管線,而石化管線並不在上 開自治條例第63條所定應課與使用費之範圍。惟查,由電信 石化市區道路使用資料可知,『管線或設施物』為油品、石 化管線自屬自治條例第63條所列油管之範疇,足見訴願人所 指應有誤解。」均足證被告明知「油管」定義本即包含輸送 石化原料之管線。
⑷再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中石化公司提交給高雄市政府 之管線維護計畫,受文者均僅記載「高雄市政府」,並未特 定承辦單位為經濟發展局或者是工務局,然說明記載「依據 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辦理」,然均由「經發局」備查,同 樣可證明,係在81氣爆之後始有「石化管線」是否不受石油
管理法之規範。然自上開提交維護計畫暨備查公文可知,「 石化管線是否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的爭議,均是中央與地 方主管機關之間推諉卸責之詞。在氣爆發生之前,被告收取 石化業者的道路使用費之外,經濟部亦不認為石化管線不受 石油管理法規範。
11、被告原先辯稱其在氣爆前不知系爭管線輸送石化原料,嗣辯 稱其無法從道路使用費比對申報資料係何張許可證,然福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93年即依高雄市政府要求提 供管線資料,且捷運局為辦理輕軌工程時,至少有4次通知 被告、相關地下管線業者及榮化公司開會、履勘,且捷運局 開會通知單所附之鑽探位置平面圖第20頁並清楚標示:「苓 雅區英明里凱旋三路323號對面有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及 中油公司等3條管線」,中石化公司亦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 示:「榮化公司4寸丙烯管線據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約3.9 公尺,埋設深度約1.5公尺」、中油公司簽到單更註明:「 沿凱旋路有榮化(4吋),中石化和前鎮儲運所(8吋)等管 線,並提供管線工程圖號A-8554供市府參考。」捷運局之會 議紀錄並有載明「榮化公司所屬管線埋設深度約1.5公尺」 ,足見除了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申報資料外,被告另有多次知 悉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所屬的事實,與其能否比對資料無關 。被告之重點應在於督促管線所有人落實管理維護,而非在 於比對地下管線當初係依據何張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10 月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662000號函)關於原告所有8英 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無 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3日高 市工務工字第10337662000號函)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 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許可證准許原告挖掘埋設系爭管線,倘其中管線有違法 使用情形,自得為部分廢止使用:
1、道路供作通行以外之埋設管線利用,屬特別利用,須經道路 主管機關之特許始得為之:
⑴按道路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設置目的,原則上不應作為其他 目的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 ,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 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第8條規定:「 得於道路範圍內存在的設施包含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 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
」;公路法第30條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取締之。」
⑵各類管線倘須利用道路作通行以外之使用,須有法律明確授 權作為其正當性依據,如自來水法第51條、電業法第50條、 電信法第32條、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及石油管理法第31條等 規定,均賦予各類公用民生管線埋設於道路之法源依據。換 言之,何種通路得被附設管線以及何種管線得附設於通路, 法律均有明確規範。準此,得埋設於道路之各類管線設施概 皆有專法規範,則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公路法第30條及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僅屬宣示性規定。得埋設於道路之各 類管線須具有公用及與民生有關之屬性,非屬供公用或與民 生有關之工業管線,不得埋設於一般市區道路。輸送石化原 料之管線(非石油管線),非屬上開得附掛或埋設於通路之 管線,亦欠缺得埋設於道路之法源依據,自不得埋設於道路 。
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埋設「油管」時,必須確認其埋設於道路 之法源依據,亦即必須審認其申請人本身是否具備申請之資 格,申請之管線係供法律所規定之用途如油管、自來水、電 信等使用,始得許可,故被告受理申請時,僅形式審查申請 業者之業別資格及申請書上所載管線類別,以判斷其是否係 埋設具有公共設施性質且有法源依據之公用事業管線。經許 可後,不因未載明輸送之內容物,即認為其得輸送任何物質 ,故嗣後倘確認申請人所申請之管線並非作當初核准使用目 的之用途使用時,即應以其違反當時特許目的外之使用,而 加以廢止其繼續使用。
⑷行政法律關係,有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成立者,本件 核發系爭挖掘使用道路許可證時,被告與原告間即成立得以 合法挖掘及使用道路之行政法律關係。次按法律關係內之權 利義務,僅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僅由原來之義務人履行 ,始能達成目的者,具有所謂之「一身專屬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能移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得否 由原來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 規定,法律如無明文規定,則視有關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 一身專屬性」為斷,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系爭 許可證係針對原告之申請所核發,其內容係特許原告挖埋系 爭管線並使用道路,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為系爭許可證之 處分相對人,不得逕將系爭處分准許使用道路埋設油管之權 利任意讓與非處分相對人,縱其嗣後將部分管線所有權讓與 他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因此而變更。
⑸特許處分不得於事後轉讓予他人,乃特許處分之性質所致, 因此當法規明定某項權利應經一定程序申請行政機關特許時 ,該法規自然也包含該行政處分相對人於違反當時特許法規 之目的如讓於他人使用時,行政機關自得依該法規而為廢止 之處分,此時之廢止係基於原特許法規之要件無法繼續而廢 止,不須另有法規之明文始得為之。
2、系爭許可證非僅許可挖掘道路,尚許可以埋設管線方式繼續 使用市區道路:系爭許可證,係包含挖掘、埋設及繼續使用 性質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若單純只是欲檢查而無埋設管線行 為,當然該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係只針對挖掘之行為加以審 查而予以許可;倘申請人於申請挖掘時即表明欲埋設管線, 此時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即非只針對挖掘,仍需要審查其所 埋之管線為何種管線、是否為法律所許可,並非許可挖掘即 可埋管,許可埋管即任何管線均可埋設,故系爭許可證不可 望文生義認定僅許可挖掘不及於埋設及繼續使用,此為行政 處分性質上所包括,並無須另為處分。
3、系爭管線其中4條管線有嗣後變更供作輸送石化原料及苯使 用,與當初申請使用目的不符:
⑴按石化管線、苯管非屬民生公用管線,且具有高度危險性, 又無專法規範管線之設置及維護,不應存在於人煙稠密之市 區道路。又石化管線非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管線,亦無法 援引石油管理法作為埋設於市區道路之法源依據,故輸送石 化原料之管線及苯管因欠缺法律規定賦予其得埋設於市區道 路之法源依據,倘事後發現合法埋設之輸油管線私自轉供作 輸送石化及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申請挖掘及使用道路之 許可。
⑵查系爭4條管線,皆先由原告以油管之名義申請埋設,嗣後 再私自轉供輸送石化原料及苯使用。亦即,系爭4條管線係 80年間原告以「油管」名義向被告申請埋設並經核准,系爭 許可證尚屬合法。然原告於系爭管線埋設後,將其中4吋及6 吋管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供作輸送丙烯等石化 產品,其中8吋管轉供輸送石化產品乙烯及其中1支6吋管轉 供苯使用,因原告私自變更原申請用途使用,顯已違反原申 請許可,至臻明確。
⑶倘未有法源依據之管線申請挖埋道路,道路主管機關應予否 准,已如前述,倘誤予准許應依法撤銷之,如係取得原合法 使用許可後變更作其他欠缺法律依據之管線使用,則應予廢 止,是本件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⑷又於80年間,如中石化公司或榮化公司各別申請埋設管線, 依當時之法律,不可獲得准許道路挖掘埋設許可,因其本身
並非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不符申請人之資格,無法獲得許 可,若以其公司本身名義申請埋設石化管線,因石化管線並 無特別法之依據可以申請挖掘、埋設及使用,自亦無法取得 該特許,被告依法亦不得准許其埋設。否則,倘中石化及榮 化公司屬得埋設管線之管線機構,何需私下請求原告協助, 共同委由原告出具名義提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申請,由此 亦足以證明原告早已明知中石化及榮化公司不得申請埋設石 化管線。
4、原告就系爭管線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發生重大氣爆事件,對 社會公益構成重大危害:
⑴揆諸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 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及第40條:「管線埋設 人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 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規定,管線埋設人並非只有 取得管線之挖掘埋設權利,尚須就其道路之繼續使用而負有 管線維護義務。系爭許可證係允許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道路 加以挖掘,埋設管線並持續使用道路,並非僅止於道路之挖 掘尚包括管線之埋設及道路之使用。為確保道路平整及使用 之安全,行政處分相對人於使用道路時須對該管線加以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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