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713元、利息6,000 元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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