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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01號
KSEV,106,雄簡,20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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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于文華
被   告 吳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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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