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調字,106年度,139號
KSEV,106,雄司調,13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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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OO黎維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黎維廉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依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056 號 支付命令應向聲請人清償新台幣( 下同) 98,608元及其中 61,995元之利息,相對人黎維廉不依約清償,竟仍將其不動 產繼承權利無償讓與相對人黎OO,致聲請人未能追償,故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黎維廉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0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 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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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