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21號
KSEV,106,雄司聲,2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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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翠雲
相 對 人 王清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李翠雲王清福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10月1 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寄發通 知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寄發通 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30337 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 封、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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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