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1號
KSEV,106,雄司聲,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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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關添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關添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一事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機關退回, 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街0 巷00弄00號」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 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債權 讓與通知書影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 地,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243300 號函在卷可稽,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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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