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麗如
陳文祥
陳麗妃
陳湘潔
相 對 人 陳俊豪
代 理 人 張鈴洋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之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訴外人陳明順等人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下稱系 爭另案),與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6 年度雄司簡調第35號),均因繼承陳明雄財產後所生債務糾 紛,應合併由本院審理,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35號處分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 無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戶籍地原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嗣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 號 (即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106 年度雄司簡調第35號卷第68頁),足認 相對人在本件起訴前係以高雄市梓官區為其主要日常生活作 息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系爭另案係相對人所提起 ,則本件自無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異議人徒以兩案 源自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請求併由本院審理,自屬無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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