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913號
KSEV,105,雄簡,91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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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葉淑雯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王文進
被   告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林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7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8 元及其中204,33 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對訴外人李兆軒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 聲請對李兆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李兆軒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原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李兆軒對被告每月 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 予原告。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並已給付原告部分 扣押款,然於103 年8 月1 日後,被告以李兆軒以離職為由 ,未再給付扣押款。惟依被告員工提供之李兆軒打卡記錄所 示,李兆軒於104 年12月間仍在被告處任職;且被告網頁上 仍留李兆軒之手機號碼為訂位聯絡電話,原告友人於105 年 7 月間打上開電話向李兆軒訂位,李兆軒並未表示已離職, 反表示可訂位並減免門票,足認李兆軒於被告仍有相當權力



。又李兆軒平均每月薪資為25,542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8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扣押款共229,878 元(計 算式:25,542÷3 ×27月=229,878 )。爰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兆軒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1,0 00元,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離職,於該年6 月間向被告 預支薪水160,000 元,後於105 年1 月起回被告處兼職,以 償還預支之薪水。又原告提出之打卡單為影本,無法確認其 真偽,而李兆軒原在被告處負責訂位工作,離職後被告疏未 將網頁上李兆軒之電話刪除,並不表示李兆軒持續在被告處 任職。末李兆軒於兼職期間確有協助被告接洽訂位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取得對訴外人李兆軒之執行名義,並於102 年間 向本院聲請扣押及移轉李兆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684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李兆軒並未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處離職,亦 未向被告預支薪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是否在被 告處任職?㈡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辯稱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起離職等情,業經其提 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李兆 軒之勞保投保資料亦載明其於103 年8 月5 日自被告處退 保,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任洪高選、李兆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執前詞為主張,然查: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7頁),固載有「小紅食堂」、「李兆軒」、 「主任」、「104 年12月份」及打卡時間等資料,惟被告 爭執其真正,原告則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核,復衡以對 文書影本加以變造、更動,並非甚難,自難逕認該打卡單 之記載為真正。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於被告官 網仍將李兆軒的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且於105 年 7 月間原告友人以簡訊發送至該電話表示欲訂位,李兆軒 亦回覆可訂位並表示免門票等情,固經其提出被告網頁及 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77頁),惟公司 網頁或因疏忽、或另排定更新時程,而未依現實情況立即 更新之情,並非罕見,顯難僅因被告網頁於103 年8 月1



日後仍將李兆軒之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即認李兆 軒仍任職於被告處。又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回被告處兼 職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李兆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李兆軒於105 年7 月間為被 告處理訂位事宜,尚無違常情。總此,原告主張李兆軒於 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仍於被告處任職等語,即 無所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 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 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 ,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因原核發 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訴外人李兆軒於105 年1 月 間回到被告處兼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 兆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如前所述,依卷 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後仍任職於被 告處,應認系爭執行命令自103 年8 月1 日起因李兆軒離 職而失其效力。原告雖於105 年1 月間以李兆軒仍在被告 處任職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5 年1 月 29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 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起訴而失其效力,本院並未核發移轉命 令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80 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對被告雖有薪資債權存在,然原告對被告既未因系爭 命令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229,878 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 既未在被告處任職,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復未經移轉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至10 5 年10月之扣押款229,878 元及其中204,336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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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