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848號
KSEV,105,雄簡,848,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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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許嫚芸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冬福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 定每日工作時間8 時30分起至17時(含午休30分鐘),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伊於104 年10月28日騎 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班必經途中,沿高雄市楠 梓區高楠公路北往南行駛,至水管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 水管路時,適訴外人林婉婷騎乘車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 方向行駛,不慎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足外 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給付伊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600 元,而伊於上班途中所受 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伊自得請求原告補償職災醫療期 間原領工資5 萬1,333 元、醫療費用補償10萬2,856 元,爰 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7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原 告出具之聲明書、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104 年12月核付案件 通知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 月26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鄒自成之談話紀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表等影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上開時、地



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認屬職業災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有勞保局105 年6 月17日保 職傷字第10510068880 號函及所附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影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7頁),原告受僱於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堪信屬實。(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其自得本於其與被告間僱傭 或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茲就原 告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析數如下:
1、工資6,600元:
原告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2,000 元,惟並 未就此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 告係以投保薪資2 萬0,008 元為投保,原告亦同意以此計 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資(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應每月工資為2 萬,0008 元。再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鄒自成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稱: 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任職於本公司等語,被 告提出談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自104 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止共計9 日工資合計6,002 元(計算式:20,008元×9/30日=6,00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2、職災醫療期間原領工資5 萬1,333 元: 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8 時26分入院急診,於同日16時30 分離院,建議修養一週;嗣於同年10月30日入院,當日行 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鈦合金骨釘骨板固定,外包石膏副木固 定,助行器使用,於104 年11月6 日出院,改門診續治療



,共計住院8 日,需專人照護2 個月,宜休養2 個月等情 ,有博正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等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8、44頁)。顯見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同年11月6 日出院後2 個月,應須 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 105 年1 月6 日止共計2 月又10日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 之補償,自為可採。至被告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並記載「 因作業需求、人員調度,故無法任職此缺,本人放棄日後 爭辯之權利」之聲明書(本院卷第48頁)乙情,此為原告 否認其真正,並主張縱有簽立該聲明書,終止勞動契約亦 不合法等語,然被告並未就該聲明書證明為真正,其所提 出之聲明書,當難憑採。而原告工資為每月2 萬0,008 元 ,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為4 萬6,685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2 +2 萬0,008 元×10/30 =4 萬6,685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醫療費用補償10萬2,856 元:
原告主張伊於博正醫院、健仁醫院及高雄榮總分別支出醫 藥費8 萬3,144 元、1 萬8,447 元及1,265 元等節,並提 出該等醫院所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該等醫院之醫藥費單據所示收費項 目(包含自費項目),其中博正醫院之收據項目記載「病 房補差額9100元」(本院卷第10頁)、健仁醫院之收據項 目記載「病房費14000 元」(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向 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入住二人房之必要及其他使用特殊醫 材之情形結果,原告於104 年10月月30日至本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須入院手術治療,病患自行選擇入住自費補差額病 房;自費骨版目前沒有健保給付,術前都要經過病人同意 才開刀,自費鈦合金骨板較傳統的健保鋼釘版固定效果較 好,骨折癒合速度快;「自控式止痛」健保未補助,如以 止痛藥給予方便性和安全性而言,尚屬必要,與健保差異 在機器設定給藥程式,注射止痛藥物由病人自控給藥,藥 量較精確,效果好、安全性更高,此有博正醫院105 年8 月31日105 博人字第56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5頁)。又依收據所示「病房費14000 」係二人房14天之病房差額,是否為無健保病房或自行要 求無法得知,若原告入住健保病房,部分負擔之金額為30 天4,137 元,復有健仁醫院105 年9 月8 日健仁字第0000 000000號、105 年11月3 日健仁字第1050000374號等函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94頁)。顯見尚無法證明原告有 入住二人病房之必要,本院認部分之病房差額1 萬4,000



元及9,100 元,均應予以扣除,其餘收費項目則認有必要 (原告自費鈦合金骨板固定效果較好,骨折癒合速度快, 亦能較快返還被告之工作崗位,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 認原告請求醫藥費7 萬9,756 元(計算式:8 萬3,144 元 +1 萬8,447 元+1,265 元-1 萬4,000 元-9,100 元= 7 萬9,756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三)繼前所論,原告得請求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 萬6,685 元及醫藥費補償7 萬9,756 元共計12萬6,441 元。惟查, 原告因職業傷病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 1 萬6,529 元,並已撥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有原告提 出勞保局104 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38733號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固未以言詞或書面具體 為陳述或表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勞保局勞退現金給 付104 年12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本院卷第49頁),所記載 核付金額1 萬6,529 元確與上開相符,認被告已有主張抵 充之意,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應 扣除已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 萬6,529 元,原告得請求 此部分補償之數額為10萬9,912 元(計算式:12萬6,441 元-1 萬6,529 元=10萬9,912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14 元(計算式:6,002 元+10萬9,912 元=11萬5,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即 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11萬 5,9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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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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