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原 告 葉育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七零二號裁定所載原告乙○○、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係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而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即101 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當時,未滿13歲 ,不可能簽系爭本票,而原告甲○○雖曾因金錢借貸而與被 告有所接觸,但未曾記憶有簽立系爭本票,更何況原告2 人 並未積欠被告150 萬元,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又原 告甲○○為原告乙○○之父,於101 年12月28日代理乙○○ (當時甲○○尚未與妻子離婚,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列 為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張友妮、蔡淑貞借款150 萬元,並分 別簽立借據及與被告簽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下稱 管理契約),嗣後並以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地(已於102 年12月13日拍定,現由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272號執行分配中)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張友妮、蔡淑貞及被告等3 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 告乙○○曾對就張友妮、蔡淑貞及被告等3 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訴外人張友妮、蔡 淑貞部分於上訴二審後雙方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字第286 號),被告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549 號判決認定上開管理契約及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因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 原告取得債權,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是 被告與原告間唯一可能存在之契約關係應為系爭管理契約, 而上開管理契約業經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認定無
效確定,則被告自不可能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另訴 外人張友妮、蔡淑貞及被告則又分別以同筆債權債務關係取 得之支付命令在上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乙○○業 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仍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142號),而原告乙○○前曾對訴外人張友妮、蔡淑貞執支 付命令對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17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經三審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9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46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原 告乙○○亦另案對被告所持確定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並經本 院104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該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告之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二審(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 上字第266 號),而再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所持之管理契約亦 屬無效而不存在,顯見被告所主張之管理契約之債權迭經法 院判決認定因管理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則兩造間自無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存在等語。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以原告乙○○、甲○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1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1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乙○○、甲○○均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本票債權存 在,因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8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2 月27日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否則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本票3 年 之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遲至105 年9 月20日方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其票款請求權自已 不存在等語。並提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以原告乙○○ 、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1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乙○○、甲○ ○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原告上開所述之抵押權無關,基於票 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其基礎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有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系爭本票並未罹於3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已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
㈡另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稱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簽 訂之上開管理契約乙情,業據提出上開管理契約為憑(卷第 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不否認系爭管理契約為真 正,而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上開管理契約之日期相同均為 101 年12月28日(卷第17頁)乙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空言否認卻未陳明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殊無足取 。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就上開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設 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乙○○於103 年間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認定 系爭管理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被告不因系爭管理 契約對原告乙○○取得債權為由,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 卷可佐(卷19~ 26頁),而另案關於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效 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實質辯論,依上揭說明,自生爭點校 ,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管理契約無效,又系爭 管理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㈣由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訴之訴既經准許 ,自無庸審理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