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321號
KSEV,105,雄簡,2321,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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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陳金田
      陳德勝
      陳德清
      張伯瑋
      陳靖雯
      林志遠
      林文玲
      林文麗
      林碧蓮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地○○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 應有部分,惟被告等人現佔用系爭不動產,且出入口僅有一 個,原告難以進入,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再者,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林陳玉鳳前於103 年3 月14日死亡,然 其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4 年3 月20日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佐,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並未主 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又查系爭不動產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主要 用途為住宅使用,面積僅79.55 平方公尺,若依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 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 爭不動產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 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不動產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不動產實不宜 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又為使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 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應認系爭土地亦宜予變價分割,是本 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 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 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8.38 │全部 │
│ │ │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層數:2 │全部 │
│ │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44 巷│層總面積:79.55 │ │
│ │ │47號 │層次: │ │
│ │ │ │一層面積:40.21 │ │
│ │ │ │二層面積:39.34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陳金田 │ 1/7 │
├──┼────────┼────┤
│ 2 │陳德勝 │ 1/7 │
├──┼────────┼────┤
│ 3 │陳德清 │ 1/7 │
├──┼────────┼────┤
│ 4 │林志遠林碧蓮、│公同共有│
│ │林秀慧林文麗、│1/7 (繼│
│ │林文玲 │承自林陳│
│ │ │玉鳳應有│




│ │ │部分1/7 │
│ │ │) │
├──┼────────┼────┤
│ 5 │陳靖雯 │ 1/7 │
├──┼────────┼────┤
│ 6 │賈恩光 │ 1/7 │
├──┼────────┼────┤
│ 7 │張伯瑋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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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