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順達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2 項、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
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287 元,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
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871元。就金額13萬7,232 元部分,原告係
以起訴前5 年計算不當得利;就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87 元部分,本院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性質,而原告
係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則被告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前提須將系爭房屋拆除始能騰空返還,本院審酌被告自動拆
除系爭房屋之時間無法確定,推定被告定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將逾10年期間,是以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4,44
0 元(計算式:2,287 ×12個月×10年=27萬4,440 元)。再者
,上開以起訴前5 年計算不當得利金額13萬7,232 元,與定期給
付性質之聲明,核認非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應屬單純合併之訴訟標的。因此,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41萬1,6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補繳
之1,550 元,尚應補繳2,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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