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童子騰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05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25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伊財產,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原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85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合法送達, 自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原告信用卡 帳單地址為寄送,而系爭支付命令當已合法送達而確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款項未據清償,聲請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嗣被告以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即第三人吉星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期 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5 年10月26日就上開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未完全受 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路 000 巷0 號2 樓之1 (下稱系爭處所)」,原告當時戶籍 亦設於系爭處所,並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後仍設籍於系爭處所,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 閱屬實。甚至,原告復於105 年8 月22日及8 月24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領取寄存於系爭 處所之送達文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 年1 月1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859100 號函及所附領取文 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見原告於領取 該文書時並未廢止系爭處所為住居所之意,是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為寄存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此情所指,自難 憑採。
(三)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具體事由發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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