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嫚琳即林宜家
被 告 謝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 對於共有之財物及債務糾紛等事宜協商未果而心生不滿,竟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訊息、圖片或文字予伊,以此等之事恐嚇伊。被告另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 BOOK臉書 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謝泰泰」在該網站之一般人均得共 聞共見之公開動態板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不特定 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伊名譽。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0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 告上開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明確,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
譽權,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因自由權及 名譽權遭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網拍業 、每月收入約5 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高職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 原告之自由、名譽等權利遭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 ,10日後即105 年2 月8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4頁) 即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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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方式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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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年10月11│以通訊軟體LINE傳│要死大家一起來、│
│ │日上午1 時44分許│送予林宜家 │從台南那邊調兄弟│
│ │至同日上午2 時17│ │下來吧 │
│ │分許 │ ├────────┤
│ │ │ │內容為小女孩持槍│
│ │ │ │,並搭配「當我傻│
│ │ │ │子沒關係,我會讓│
│ │ │ │你看到瘋子」文字│
│ │ │ │之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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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17日上│以通訊軟體「微信│妳如果再逼我的話│
│ │午12時5 分許 │」傳送予林宜家 │,天涯海角林北一│
│ │ │ │定抓你出來,幹,│
│ │ │ │破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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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1月30日下│以通訊軟體「微信│我最後一次警告你│
│ │午3 時20分許 │」傳送予林宜家 │,如果再來犯我的│
│ │ │ │話,那沒關係林北│
│ │ │ │一定會找你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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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3 月25日下│以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為刀2 把,並│
│ │午11時30分許 │」傳送予林宜家 │搭配「你自己挑一│
│ │ │ │把自盡吧」文字之│
│ │ │ │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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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3 月26日上│以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為棺材數具之│
│ │午7 時44分許 │」傳送予林宜家 │圖片,並傳送「自│
│ │ │ │己挑」之文字訊息│
│ │ │ │給林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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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方式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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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19日 │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良的米亞你再│
│ │ │態上刊登訊息 │躲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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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17日 │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娘破麻林宜家│
│ │ │態上刊登訊息 │,妳妹妹吸毒關林│
│ │ │ │北什麼事,別再來│
│ │ │ │惹我了,好好過你│
│ │ │ │的日子,要玩林北│
│ │ │ │奉陪啦!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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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1月30日 │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就是這個詐騙│
│ │ │態上刊登圖片及訊│集團的,只會躲起│
│ │ │息 │來靠北靠木,並附│
│ │ │ │上告訴人林宜家之│
│ │ │ │照片,且在下方回│
│ │ │ │應處留言「他的電│
│ │ │ │話是0000000000,│
│ │ │ │有錢就能幹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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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11月│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娘的林宜家,│
│ │間某日 │態上刊登訊息 │看是誰再騙的,林│
│ │ │ │娘的臭機掰,林北│
│ │ │ │是騙你什麼,臭機│
│ │ │ │掰,有本事就不用│
│ │ │ │躲幹你良的,出來│
│ │ │ │對質啊,只會躲在│
│ │ │ │後面靠北靠木,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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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0月、11月│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娘的林秋芬,│
│ │間某日 │態上刊登訊息 │你是否要逼我,有│
│ │ │ │本事就過來啦! 不│
│ │ │ │是很屌,幹,臭機│
│ │ │ │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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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