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陳振源即弘泰重機企業社
被 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洋
訴訟代理人 蔡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向原告購買KOMATSU 廠牌、型號FD3 .0(即3 噸)之中古堆高機乙台(下稱「系 爭3.0 堆高機」),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 日將之交付被告 。惟約一星期後,被告表示系爭3.0 堆高機有瑕疵,原告遂 將之拖回修理,並另將同廠牌、型號FD3 .0-12 之中古堆高 機(下稱「系爭3.0-12堆高機」)借予被告在維修期間使用 。詎原告於105 年2 、3 月間,將被告所買受之系爭3.0 堆 高機修復後拖至被告處所,被告竟拒絕收受,亦拒絕將借用 之系爭3.0-12堆高機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3.0-12堆高機返還交付原告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 月2 日交付之系爭3.0 堆高機根 本不能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遭原告拒絕,原告 遂交付系爭系爭3.0-12堆高機予被告以為替換,系爭3.0-12 堆高機係被告所購買,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3.0 堆高機。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2 日將系爭3.0 堆高機交付被告,惟約一 星期後,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0 堆高機有瑕疵,原 告遂將系爭3.0 堆高機拖回,並將系爭3.0-12堆高機交付被 告。
㈢原告於105 年2 、3 月間,將系爭3.0 堆高機修復並拖至被 告處所遭被告拒絕收受,被告亦拒絕將系爭3.0-12堆高機交 付原告。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系爭3.0-12堆高機係原 告另外交付予被告作為替換的買賣標的物抑或係原告在修繕 系爭3.0 堆高機期間借予被告之借用標的?兩造就系爭3.0- 12堆高機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12 堆高機係其在修繕系爭3.0 堆高機期間借予被告之借用標的 ,兩造就系爭3.0-12堆高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對兩 造間就系爭3.0-12堆高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㈡對此,原告雖主張將系爭3.0-12堆高機借予被告使用期間, 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電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呂尚儒協 商,呂尚儒表示系爭3.0-12堆高機情況較好,願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將原買受之系爭3.0 堆高機更換為使 用中之系爭3.0-12堆高機,原告表示要10萬元才可以更換, 呂尚儒說要考慮看看,惟之後就沒有回電等語,然呂尚儒到 庭否認曾與原告為協商事宜(見本院卷81頁),且原告經本 院詢問如何證明此類堆高機之產權時,表示此類堆高機不用 過戶,賣方即原告並不需要交付進口報單或是原始出廠資料 給買方即被告,本件並一開始即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亦無從以原告未曾交付系爭3.0 堆高機之進口報單等資料予被告,且原告現仍持有系爭3.0 -12 堆高機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12 堆高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再者,被告曾因其現占有使用之 系爭3.0-12堆高機發生故障,於104 年9 月間、10月間及10 5 年4 月間,分別請訴外人涂崴翔及高機械有限公司修理 ,並分別支付修繕費23,600元、12,300元及137,865 元,有 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96 號卷第30-34 頁),並經高機械 有限公司維修技師黃俊偉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 ,黃俊偉並表示稱高機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比較貴等語, 倘系爭3.0-12堆高機僅係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依常理被告應 無可能另外自行花費高額維修費用,修繕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之系爭3.0-12堆高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就系爭3.0-12堆高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12堆高機返還 交付原告,即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0-12堆高機返還交付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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