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聲請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併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在彰化縣地區之不詳地址,施用第二級毒品,此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施用毒品工具可稽,足認其有上開施用 毒品之事實,並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原裁定法院認檢察官前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審裁定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前因車禍受傷開刀時曾施以麻醉,身上有麻醉藥成分存在 ,故驗尿結果有陽性反應,且扣案之吸管、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袋,都是鄰居所 有,該鄰居也被當場逮捕裁定送勒戒,抗告人為何仍被裁定送勒戒一年等語。惟 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左手腕關節扭傷腫痛前往發鴻醫院就醫,至同 年月二十一日止共門診治療計四次,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與抗告人施用 毒品時間九十年五月九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相距逾一月以上時間,自難以 該診斷證明書為抗告人未施用毒品之證明,另扣案之吸管、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 袋等物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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