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劉芝懿
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律師
相 對 人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3 號審查表、特殊境遇資格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20 78號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6 年 1 月1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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