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王綵蓁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 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0 巷口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同向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陳濬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7,099 元(含鈑金360 元、塗裝 6,739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準此,被告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酒後駕駛之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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