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815號
KSEV,105,雄小,2815,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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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古孟潔
訴訟代理人 郭玟惠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07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 司執惠字第8954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 於第三人處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被告因此執行取得新臺幣( 下同)13,440元(104 年10月及11月薪資各6,720 元)之款 項,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89年12月5 日原告6 歲時繼承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而來,原告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執行 ,而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雄簡字第2043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足以證明被告前依此程 序所受領之款項即屬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 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證明 書、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原告104 年10月、11月 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見其所 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因系爭執行命令所取得之款 項13,440元,既經本院撤銷而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原因事 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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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