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林榮泮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5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所轄HOT 仁武廠進行板金烤漆及隔熱紙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352元,詎被告未給付維修費,並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新臺幣55,352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發票、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證人即原告客服人員郭清忠證稱:被告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該車輛係由被告交由他交修,伊都是跟被告聯絡系爭車輛出險、維修等事宜,當初被告說要自費貼隔熱紙,伊有於修車、交車時見過被告2 次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確係被告交付修繕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利息部分經原告減縮為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所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