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魏資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果 菜市場北側單行道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王致仁所有並由訴外人馮主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送交維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0,956元(含零件費用10,401元、工資費用8,049 元、烤 漆費用22,50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悉數賠付王致仁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本件車禍訴外人馮主安亦有50% 肇責,故原告 僅請求一半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3 年8 月,但遲至104 年3 月 才估價並進廠維修,難以認定系爭車輛維修當時之受損情形 係事發當時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出險報修照片與事故發生 後被告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有所差異,不能排除 有浮報出險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受有損害,業已賠 付被保險人王致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馮主安駕照、保險單、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同意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29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299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 輛,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40,956元等情 ,固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查:本件車禍係 於103 年8 月22日發生,惟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間始進 廠維修,此有前開估價單可證,時隔已逾半年;系爭車輛 經半年使用,難保不生任何碰撞損傷,且經風吹日曬雨淋 ,原來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壞有相當可能擴大加重,顯難 認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維修時之損壞情形均因本件車禍 造成,即難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為合理。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事實 ,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 頁),而事發至今已逾2 年,系爭車輛並已修復,難以確 認事發後系爭車輛應有之維修金額,揆諸前開法條,並衡 以系爭汽車為101 年11月出廠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
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4,000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過失所致,惟訴外人馮主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行 為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依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50% 。準此 ,王致仁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7,000 元【計算式:14,000元×(1 -50% )=7,000 】 ,而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王致仁對於第三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