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988號
KSEV,105,雄小,1988,20170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志崗
      陳品菖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 料被告自核發至92年9 月5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8 萬5,449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449 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 卡申請書、明細資料畫面、債權計算明細等為證。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自92年9 月6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部分,原告固於起訴時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並稱其請求依據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



之約定,惟於訴訟程序中復提出第二份約定條款(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改稱其請求依據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 項之約定,然觀諸原告所提2 份約定條款,其格式、內容 均不相同,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 ,其憑信性自堪質疑。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利息之 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兩造間就借款 並確有約定利息。而依原告提出示證所示,至多僅能證明92 年9 月6 日請求上開金額,則依前揭意旨所示,本院認原告 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 449 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