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543號
KSEV,105,雄小,1543,2017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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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季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耀明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2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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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