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4年度,41號
KSEV,104,雄勞簡,41,2017021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人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8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台灣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機械公司),嗣被告於86年間承接台灣機 械公司之船舶廠,並同意接受250 名台灣機械公司員工隨同 移轉,伊斯時亦在移轉員額之內,並因此受雇於被告,詎被 告自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未替伊投保勞工保 險,使伊之勞保年資因而短少45日,至伊受有老年年金自按 月原本可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1,068元減少為實際核發之 20,508元,差額為560 元,其中504 元已由訴外人台機船舶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船舶廠公司)與伊和解賠償完畢 ,被告應負擔其餘每月56元之損害,以伊係40年1 月3 日出 生,於102 年1 月3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已滿62 歲,依102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伊之平均餘命為20.3 3 年(約243.96月),則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伊老年年金一 次給付所受之損害為9,411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 月31日申請辦理優惠資遣給付而自 願接受資遣,之後與伊再無僱傭關係存在,其係於同年6 月 2 日始由訴外人台機船舶廠公司所雇用,是伊於86年4 月16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 告請求伊賠償年資短少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6 月2 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台機船舶廠公司並於 86年6 月2 日為原告加保勞保。
㈡被告於86年間承接台灣機械公司之船舶廠,原告係自台灣機 械公司之船舶廠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




㈢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 。是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判斷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關係,尤以勞動人格上(指揮、監督 之上下階關係)、經濟上(具有經常性且非本於委任或承攬 等法律關係而來之對待給付)從屬為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若原告先不能就其與被告間於86年4 月 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有何勞動契約之人格上或經濟上從 屬性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僱傭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被告於86年間承接台灣機械公司之船舶廠,原告自台灣 機械公司之船舶廠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原告於86年6月2日 起,受雇於訴外人台機船舶廠公司並由其於86年6月2日為原 告加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於8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認 被告依法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依 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己之 前提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爰自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及經濟上從 屬性分述如下:
⑴勞動人格上從屬性部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剪報資料及訴外人力得興之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97頁及第208 頁、第209 頁 ),認其隨同台灣機械公司之船舶廠同時移轉予被告後持續 受僱於被告至86年6 月1 日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內容 僅能證明曾有部分員工(實際數額各剪報內容略有不同,然 應可確定未達原告所主張之250 名全數成功轉任,見本院卷 第19頁)於台灣機械公司之船舶廠民營化後隨同移轉至被告 公司,惟各該報導均未指明前揭員工轉任後是否另有向被告 申辦優惠性資遣,則徒以此抽象且資訊片面之新聞剪報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間仍受被告 指揮監督以提供勞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乃力得興所提起,且該勞資爭議調解案之相對人係台機船舶 廠公司,亦非本件之被告,此如何能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於8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止有無僱傭關係之本件重要爭點 之直接證據尚非無疑,況力得興早於86年1 月31日經被告編 列資遣費予以資遣完畢,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度11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540212900 號函檢附之東南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船舶廠)資遣費明細表、台機公司船舶廠隨同移 轉被資遣人員領取六個月薪給及勞保補償金印領清冊在卷可 稽外(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4 頁),力得興於前揭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清楚載明「始初東南水泥公司與台機公司 洽談承接台機船舶廠事宜時,承諾有關員工保險(勞保老年 給付)加發六個月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給付員工領訖同時辦理 ,但唯有附合勞保老年給付員工藉故拖延到86年4 月8 日才 申請,至86年4 月17日才領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本件台灣機械公司民營化依斯時(80年6 月19日所 修正頒佈施行)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 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 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 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 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可知得受領一個月預告工資者必以其有向公司提出資遣 之請求為前提,若係單純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則無法 受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而力得興既自承其除六個月薪資外 ,另有領取聲請離職之資遣者才能領取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益徵力得興確有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其與 力得興之情況相同,並援引前揭力得興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紀錄作為其與被告間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存有 僱傭關係之證據更不足採。另原告早於86年5 月前向原告提 出資遣申請,並於同年5 月10日取得優惠補償金額,請求台 機船舶廠公司速安排其赴新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製作之資遣申請書、陳情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依前揭陳情書所示,原告已詳細陳述自己從被告 公司領取補償之經過並請求訴外人台機船舶廠公司速安排前 主管進入新公司繼續領導,則原告主觀上顯亦無繼續受被告 指揮監督之意思,否則何須對其即將履新之台機船舶廠公司 提出各項工作上之主張。再參酌一般勞務契約中雇主為確保 勞工在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有提出符合勞動契約約定品質之勞 動力,多備有稽核出勤紀錄或考評基準,惟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於86年4 月16日 起至同年6 月1 日有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對其進行勤務之管 考或督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期間對原告有何指揮



監督及懲戒之權能存在。
⑵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原告雖提出工資清單、印有被告名稱之信封袋、薪津明細單 (見本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8 頁),主張被告有給付其 86年4 、5 月之薪資,認此足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 被告對前揭印有被告名稱之信封袋、薪津明細單均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而迄本件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 明此係由被告所製作或提供,則此等證物是否可作為本院審 認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況前揭薪津明細單上並無被告公司 之字樣、印有被告名稱之信封袋亦無任何對待給付名目之稱 謂,本院亦無從徒以之認定屬被告提供予原告86年4 月16日 起至同年6 月1 日之薪資證明。至原告所提出載有被告名銜 之86年4 月份、5 月份工資清單,然其所提出之5 月份工資 清單並無給付予原告之紀錄,原告雖主張記載其受領薪資之 部分乃存在其他頁數,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而4 月份工資清單部分雖有記 載原告之姓名,然該工資清單是否確為被告所填製已屬可疑 ,縱然為真,該工資清單竟特別設計工作內容之欄位,並於 其中載明原告係因提供同舟樓一樓門窗修理牆壁、油漆勞務 11日,按日給工資1,438 元計算,應領15,818元(見本院卷 第20頁),此顯非一般僱傭工資清單之常態,若原告果真如 其所述係自86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1 日仍受僱於被告,其 於86年4 月應得逕自被告處受領半個月之薪資,如以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之月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至少應有18,150元( 若以實務上投保薪資因級距之緣故多會略低於實際薪資,原 告可領得之半個月薪津應較此數額為高),惟原告卻係以日 計酬後僅領取15,818元,以前揭差額已接近投保薪資之6%有 餘,原告豈會無感而未予反應,則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單其 本質應非被告與清單上所載人員之僱傭薪資明細。從而,原 告所領取之費用乃源自承攬或委任等僱傭以外之法律關係而 來並不具有經常性,故原告主張受領費用之事實縱然存在, 亦難認其間有經濟從屬性之性質。
⒊綜上,原告於隨同台機公司之船舶廠移轉予被告後,旋即向 被告申請優惠性資遣,主觀上顯亦無繼續受被告指揮監督之 意思,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 6 月1 日有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對其進行勤務之管考或督導 ,則兩造於前揭期間已難認有勞動人格上從屬性,而原告所 提出自被告處受領報酬之資料,除不能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外 ,縱然為真,其受領給付之原因多端亦不以僱傭關係之薪資 為限,則兩造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間是否確有



僱傭關係中經濟上之從屬性亦甚可議,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 間並無僱傭契約存非屬無據,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兩造間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 6 月1 日有何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兩造於 斯時有勞動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有何 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在前揭期間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替其辦理 勞工保險致其勞保年資短少受有損害,認應由被告賠償其損 失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於86年4 月16日起至同 年6 月1 日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該期間即無為原告投保 勞工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勞保年資短少所受有老年 年金一次給付所受之損害9,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