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潘永銘
訴訟代理人 紀秋如
被 告 黃政文
鐘嘉榮
許明耀
許明榮
黃寶枝
黃國棟
黃國祥
李志成
陳韋志
高錦城
高美霞
許泉昇
鄭原華
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宏文律師
人
被 告 黃東和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潘富雄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潘志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美雲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被 告 潘富松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潘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靜如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潘宏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