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783號
KSEV,102,雄簡,278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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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潘永銘
訴訟代理人 紀秋如
被   告 黃政文
      鐘嘉榮
      許明耀
      許明榮
      黃寶枝
      黃國棟
      黃國祥
      李志成
      陳韋志
      高錦城
      高美霞
      許泉昇
      鄭原華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黃東和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潘富雄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潘志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美雲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被   告 潘富松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潘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靜如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潘宏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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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