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份人 陳韋安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 年
10月25日以105 年度雄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韋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 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雄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 5,000 元,而已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12 月7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處罰 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 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000 元,以900 元 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