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品陞
吳嘉雄
蘭宥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11月4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85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品陞、吳嘉雄、蘭宥騰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葉品陞、蘭宥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吳嘉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25吋防衛鋁棒壹把、塑膠條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劉力瑄因積欠被移送人吳嘉雄新 臺幣(下同)3 萬餘元債務,吳嘉雄邀同被移送人葉品陞、 蘭宥騰(下合稱吳嘉雄等3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20時 30分許,在劉力瑄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住處等候 ,見劉力瑄步出住處大門後,吳嘉雄等3 人即抓住劉力瑄並 徒手毆打其頭部催討債務,嗣被害人即劉力瑄之友人葉晉宏 途經該處,遂上前質問,詎遭吳嘉雄等3 人徒手毆打後再分 持25吋防衛鋁棒1 把、塑膠條1 把繼續毆打,因故認吳嘉雄 等3 人之行為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 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 條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葉品陞及蘭宥騰 於上開時地加暴於劉力瑄、葉晉宏等節,為其2 人所自承, 核與證人劉力瑄、葉晉宏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吳嘉雄固否認有毆打上開被害 人云云,然葉品陞及蘭宥騰於警詢時均供稱當時因幫助朋友 尋找欠款人至現場等語,核與劉力瑄證稱伊不認識葉品陞及 蘭宥騰,伊有積欠吳嘉雄款項等語相符,顯見當時確係因劉 力瑄積欠吳嘉雄款項,由吳嘉雄邀同葉品陞及蘭宥騰至劉力 瑄住處催討債務。而吳嘉雄催討債務未果後,並參與毆打劉 力瑄、葉晉宏等情,業據劉力瑄、葉晉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佐以吳嘉雄等3 人確有推打劉力瑄、葉晉宏,復有錄影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認吳嘉雄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 ,堪以認定。吳嘉雄所辯,尚難採信。
三、爰審酌葉品陞、蘭宥騰坦承上開所為,吳嘉雄對對其所為未 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而吳嘉雄等3 人僅因金錢 糾紛即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 勢輕微,以及被移送人毆打之攻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25吋 防衛鋁棒1 把、塑膠條1 把分別為葉品陞、蘭宥騰所有,業 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