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5年度,79號
KSEM,105,雄秩,7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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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品陞
      吳嘉雄
      蘭宥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11月4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85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品陞吳嘉雄蘭宥騰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葉品陞蘭宥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吳嘉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25吋防衛鋁棒壹把、塑膠條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劉力瑄因積欠被移送人吳嘉雄新 臺幣(下同)3 萬餘元債務,吳嘉雄邀同被移送人葉品陞蘭宥騰(下合稱吳嘉雄等3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20時 30分許,在劉力瑄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住處等候 ,見劉力瑄步出住處大門後,吳嘉雄等3 人即抓住劉力瑄並 徒手毆打其頭部催討債務,嗣被害人即劉力瑄之友人葉晉宏 途經該處,遂上前質問,詎遭吳嘉雄等3 人徒手毆打後再分 持25吋防衛鋁棒1 把、塑膠條1 把繼續毆打,因故認吳嘉雄 等3 人之行為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 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 條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葉品陞蘭宥騰 於上開時地加暴於劉力瑄葉晉宏等節,為其2 人所自承, 核與證人劉力瑄葉晉宏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吳嘉雄固否認有毆打上開被害 人云云,然葉品陞蘭宥騰於警詢時均供稱當時因幫助朋友 尋找欠款人至現場等語,核與劉力瑄證稱伊不認識葉品陞蘭宥騰,伊有積欠吳嘉雄款項等語相符,顯見當時確係因劉 力瑄積欠吳嘉雄款項,由吳嘉雄邀同葉品陞蘭宥騰至劉力 瑄住處催討債務。而吳嘉雄催討債務未果後,並參與毆打劉 力瑄、葉晉宏等情,業據劉力瑄葉晉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佐以吳嘉雄等3 人確有推打劉力瑄葉晉宏,復有錄影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認吳嘉雄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 ,堪以認定。吳嘉雄所辯,尚難採信。
三、爰審酌葉品陞蘭宥騰坦承上開所為,吳嘉雄對對其所為未 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而吳嘉雄等3 人僅因金錢 糾紛即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 勢輕微,以及被移送人毆打之攻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25吋 防衛鋁棒1 把、塑膠條1 把分別為葉品陞蘭宥騰所有,業 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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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