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6年度,8號
KMEV,106,城簡,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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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芳盛 
被   告 許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4 年6 月12日伊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雙方簽有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 160 萬元,借用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 止,並以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另伊有簽發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2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嗣被告以該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 該抵押物。惟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已 償還26萬2,000 元,是上開債務已一部履行,且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訂有書面契約,其中第11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件爭議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復已書面合意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依首揭說明,自 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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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