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5年度,89號
KMEV,105,城簡,89,2017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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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張唯揚
      李愷翔
      王睿寬
      陳仕庭
      王仁聖
      蘇柔菁
      吳宇凡
      詹璽正
      林宏賢
      林漢政
      廖若琳
      張宏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住金門縣○○鄉○○村○○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 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 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 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 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仕庭 (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 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3日21時許在國立金門大學學生



一宿前方圖資大樓後方遭部分被告以監控、包圍、拘禁等方 式妨害伊行動自由達2小時左右,期間不斷遭抹黑威嚇,並 遭部分被告搜索已加密之手機電磁紀錄,伊藉故逃離現場, 部分被告在未有其他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宿舍,伊遭部分被 告以阻擋伊房門之方式妨害自由,並遭部分被告脅迫伊及搜 索伊之電腦硬碟,伊向被告王仁聖表明現在狀態並暗示請求 支援,然而卻遭到指摘,伊遭部分被告以包圍之方式將伊帶 往圖資大樓電腦教室,遭部分被告拘禁於電腦教室,伊遭部 分被告將伊電腦硬碟照片逐一打開供他人閱覽,並遭部分被 告逕自取走照片,且妨害伊所有之電磁紀錄即載於硬碟內社 會活動之連續性。嗣後伊欲逃跑也被發覺而無法逃離現場, 部分被告以包圍方式妨害自由之際不准伊發洩情緒,並要伊 立謝罪書。於103年10月24日23時許在金門大學理工大樓遭 被告詹璽正威嚇、欺騙等方式命令伊撰寫並交付謝罪書,伊 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請被告王仁聖謝罪書交付與被告 張宏騏再轉交給被告廖若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唯揚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犯罪 行為,故其無法答辯,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 ,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愷翔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犯罪 行為,故其無法答辯,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 ,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睿寬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犯罪 行為,故其無法答辯,且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 ,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仕庭則以:伊當時未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王仁聖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蘇柔菁則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何人為何種 行為,故請原告針對每位被告提出詳細說明有關損害賠償部 分,且其當時擔任迎新活動之小隊輔,並未參與原告所提之 任何事件,對此誣告深受其害。再者,原告所提事發時間為



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吳宇凡則以: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詹璽正則以: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林宏賢則以:於原告之起訴狀中,其並未被直接提及,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參與事件何部分,且原告所提事 發時間為103年10月3日,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林漢政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提其及對於此事均知情,請 原告舉證其從何得知,否則無法答辯,且本案已超過2年, 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廖若琳則以: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其參與事件何部分 ,於103年9月29日其參與「JUST要電英」迎新活動,於金門 後湖濱海公園洗腳時,因彎腰開水龍頭,上衣有些下滑,一 抬頭便見原告以手機對著胸口,疑似拍攝照片,發生此事不 知如何是好便告知電子系學長,學長怕誤會他們學弟,所以 代替其向原告詢問是否有照片存在,雙方約定若照片存在, 則原告須向其道歉並交付一封悔過書,但若偷拍未屬實,則 其須向原告道歉。嗣後照片經確認確實存在,並由學長姐確 認刪除後通知其本人,並於103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之悔過 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宏騏則以:本案已超過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 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部分被告以恐嚇、 包圍等方式侵害其權利,然原告均未指明何部分行為係由何 被告為之,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事 實究係何人所為,自難認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㈡次按文書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經被告否認其真 實性,已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且綜觀上開對話錄音譯 文,亦僅有何人於幾分幾秒時之陳述,然均未標示譯文中所 有的對話係由何位被告所述,參以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何句 話語究竟是出自何人之口?故究竟是否係由被告所為?抑或 係另由他人所為?以及如係被告所為,又係被告11人中何人 所為?等情,則均仍屬不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要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事實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究為何人對其為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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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