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謝佳寧
張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捌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寧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伊申辦學生 就學貸款,並邀同被告張芸甄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應於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謝佳寧畢業年月為103年6 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4年7月1日,然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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