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附民字,106年度,2號
KMEM,106,城簡附民,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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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古育慈
被   告 洪鈺淳
      柯靜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洪鈺淳柯靜誼被訴傷害等案件(即本院 106年度城簡字第1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判決 ,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古育慈於 106年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 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 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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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