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襝察官
被 告 李送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送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交付」 應更正為「行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 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 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 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 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 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 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 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 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 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 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 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 」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 ,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春長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李送來 手持裝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袋子並詢問陳春 長之電話,陳春長並無收受之意,遂立即通知福建地方法院 法警到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室主任遂依司法院及 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處理。綜上,本案顯應僅論 以行求賄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爰審酌被告欲以行求賄賂方式取得承審其友人案件之審判長 電話,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年歲已高,智識程度又僅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1年。扣案之60,000元,陳春長並無接受之本意,所有 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所有,且供行賄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送來 男 7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送來因友人陳秀戀涉訟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請承 審法院能儘速審判,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以電 話聯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代院長陳春長(為上開案件之 審判長),表示有東西要送法官,且不能轉交要當場拿,陳 春長誤以為是宅急便,即相約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門口交付,待時間屆至,李送來見陳春長已出 現在法院門口,即手持新臺幣(下同)6 萬元趨前向陳春長 要電話,並表示是陳秀戀要的,因陳春長發現渠手上拿1 包 錢,且表明要電話者是正承審中案件之當事人陳秀戀,遂立 即通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董文琦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政風室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主任連心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送來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連心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 號民 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及上開6 萬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至扣案之6 萬元現金係被告所 有且供作犯罪使用之物,請併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